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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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辛○○戊○○己○○乙○○甲○○癸○○右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
陳世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辛○○、戊○○、己○○、乙○○、甲○○、癸○○(下稱丁○○等八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均在設於台北縣○○鎮○○○路○段○○號十六樓之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服務,分別擔任股務文書部襄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出納課襄理、會計部副理、股務課副課長、會計部副課長、會計部成本課副課長、會計部經理之職務;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亞瑟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以八十六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中提撥員工紅利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元,轉增資發行記名股票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十股、每股金額十元,員工紅利轉增資部分並授權董事長訂定「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無償配發予亞瑟公司員工,並於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授權董事會另訂配股基準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台財證㈠第二八一二五號函核准該股東常會之決議後,當日下午,亞瑟公司隨即召開第六屆第二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會中決定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為盈餘轉增資配股基準日;而時任亞瑟公司董事長之 吳祚欽 明知以盈餘轉增資無償配股予員工之事業經股東常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本人且獲授權處理其事,理應為全體員工利益慎重規劃,妥善處理,詎因本人炒作股票,亟需鉅款支應,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全體員工之利益,先召集協理丙○○,經理壬○○等人謀議,決定將應全數無償配發予員工之股票,僅發放約二成,其餘約八成則予抑留不予配發,為使形式合法,並請丙○○、壬○○遊說部分員工配合,掛名領取鉅額配股,對外則捏稱該不發放予員工之股票,俟出售後仍將股款匯回公司,以彌補虧損並作投資之用;丙○○、壬○○接受指示後,除自願提供名義配合外,另遊說庚○○、丁○○、辛○○、戊○○、己○○、乙○○、甲○○、癸○○八人協助,並聲稱應額外負擔之稅捐,公司願代為支付;而庚○○、丁○○、辛○○、戊○○、己○○、乙○○、甲○○、癸○○八人均係從事會計或股務工作,明知此與股東常會決議有違且有害其餘股東權益,復知渠等掛名獲配鉅額股票,自形式以觀獲有利得,且於繳納應負擔之稅捐後,將使因出售股票實際取得股款之人得以逃漏稅捐,竟分別與吳祚欽、壬○○、丙○○基於背信犯意之聯絡,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亦表明願提供個人名義予以配合,吳祚欽於取得丁○○等人之同意後,隨即指示丁○○擬定員工紅利配股辦法並制作各職等配股標準及員工分紅清冊,依該配股標準,最高之資深副總經理可獲配二萬股,最低之助理技術員可獲配八十三股,全體員工共獲配二百五十三萬餘股,而丙○○、壬○○、丁○○、甲○○等九人除原有配股外,另以董事長調整數之名義,均額外獲配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股,癸○○則額外獲配一百六十一萬一千零六股(另 陳擇輝 其人額外獲配之五萬六千股與本案無關);八十七年四月中、下旬,丁○○、庚○○、癸○○等八人配合吳祚欽、壬○○之運作,共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中信銀敦南分行)及 豐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八德分公司)開設帳戶,丁○○、庚○○等八人並於空白取款條上蓋妥印鑑章交壬○○集中保管;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亞瑟將轉增資配股按員工分紅清冊所載之數額撥入壬○○、丙○○、丁○○、庚○○等十人在豐銀證券八德分公司開設之帳戶內,而吳祚欽則違背其應誠信處理事務之義務,指示新巨群集團股票操盤人 唐潤生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將辛○○、甲○○、乙○○帳戶內之股票各賣出一百零五萬九千股,於扣除手續費、證交稅後,分別得款五千三百零六萬六千九百元、五千三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八元、五千三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同年月十五日,將己○○、壬○○帳戶內股票各賣出一百零五萬九千股,扣除費用、稅捐後,分別得款五千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五千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六十元,同年月十八日,將丁○○、戊○○帳戶內之股票各賣出一百零五萬九千股、癸○○帳戶內之股票賣出一百二十萬三千股,分別得款五千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五百零九元、五千一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五千八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同年月十九日,將癸○○帳戶內之股票賣出四十萬八千股,得款一千九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同年月二十日,將庚○○、丙○○帳戶內之股票各賣出一百零五萬九千股,分別得款五千零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元、五千零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共計獲取股款五億四千九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壬○○則受吳祚欽之指示,將出售股票所得股款悉數提領,並無分文匯回亞瑟公司,而吳祚欽、壬○○將提領出之股款,部分轉匯至壬○○、 李秀惠 、 李綠青 等新巨群集團核心份子之帳戶以作他用,另部分則匯入之前因股票買賣而有金錢往來之 李草 、 李孟學 、 顏日倉 、 孫嚴淑惠 、 劉寧波 、 陳家慶 等人之帳戶,上述因出售股票獲得之股款悉數遭吳祚欽、壬○○吞沒挪用,致生損害於亞瑟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八十八年初,亞瑟公司更制作包括薪資給付額及無償配股金額二部分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丙○○、丁○○、庚○○等人以供渠等申報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後丁○○、庚○○、癸○○等八人自認不妥,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查知上情,因指被告等均與吳祚欽、壬○○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指被告丁○○等八人涉犯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等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唐潤生供述相符
,另有八十七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第六屆第二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員工分紅清冊影本、中信銀敦南分行存摺影本、豐銀證券八德分公司存摺影本、豐銀八德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賣出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及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等八人固坦承前揭掛名領取額外之員工紅利轉增資配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並均辯稱:亞瑟公司前任董事長吳祚欽於發放八十六年度員工紅利配股時,已向公司幹部公開表示將僅發放約二成,其餘約八成,則將由指定之員工配合出名領取,於領取之股票出售後將股款匯回公司運用,以因應公司發展所需,並由公司直接聯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及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八德分公司開設帳戶,被告等於開戶後在空白取款條上蓋妥印鑑章交壬○○集中保管,上開情形曾在亞瑟公司經營管理會議中公開討論,當時並無人表示異議,被告等認為既未取得不法利益,復對公司有利,被告等人始遵照配合辦理,故被告等人並無不利公司之不法意圖。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底,被告等自報章上得知吳祚欽涉及新巨群集團掏空案,被告等乃向壬○○查詢,壬○○始告知款項係由吳祚欽移用他處,被告等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底之前確實不知該款項有無被吳祚欽挪用,且對吳祚欽未依公司原訂之計劃辦理而挪用公司資金之行為,並無犯意之連絡,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又被告等於事前不知實際取得股款之人為吳祚欽,主觀上亦無幫助吳祚欽逃漏稅捐之不法意圖,即無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
四、被訴背信罪嫌部分:
(一)經查,被告丁○○等八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亞瑟公司辦理八十六年度員工紅利配股時,被告丁○○、庚○○、辛○○、戊○○、己○○、乙○○、甲○○除原有配股外,另以「董事長調整數」之名義,均額外獲配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股,癸○○則額外獲配一百六十一萬一千零六股之事實,此固有八十七年員工分紅表一份及被告丁○○等八人之豐銀證券存摺影本八份在卷可按(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三十九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惟查,亞瑟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召開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八十六年度分配之股東紅利八億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員工紅利一億三千七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元轉增資發行記名式普通股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一十股,合計轉增資發行記名式普通股九千五百一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股,每股面額壹拾元整,員工紅利轉增資部份授權董事長訂定「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無償發予公司之員工,嗣經呈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證㈠第二八一二五號函核准後,由亞瑟公司第六屆第二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定通過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為該次盈餘轉增資配股之基準日,此有亞瑟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第六屆第二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各一份附本院卷可參,嗣由丁○○負責之部門之服務課副課長即本案被告己○○依上開決議擬訂當年度之「員工紅利配股辦法」及「員工紅利配股標準表」,並簽請當時之董事長吳祚欽核准,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將上開辦法及配股標準表公告予員工週知,而依當年度之員工紅利轉增資配股辦法訂明:「一、配發股數以公平公正為原則,得由單位最高主管依員工貢獻度及表現報請總經理調整後由董事長作彈性配發。二、配發辦法如下表:在職期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前,依職等配股標準表配發,在職期間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依職等配發標準×在職係數。」,此分別有亞瑟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亞管字第0一八號公告及八十七年員工紅利配股辦法各一份附原審卷內可按,參以證人即亞瑟公司前任總經理 陳鴻鈞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配股時,按員工的職務及資歷,所占的百分比,董事長調整數並無一定的比例,是按照員工的表現來決定的,::」、「(董事長調整數)不會(侵害各員工分配的股數),因是以總分配股數扣除按職等分配的股數後的餘額,來分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足見前揭「八十七年員工分紅表」所載「董事長調整數」即係指八十六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之股份,除應依員工職等配股標準表予以配發者外,得由董事長視員工貢獻度及表現作彈性配發之股數。
(二)次查,證人即亞瑟公司之資訊室主任 林世明 、網路產品副總經理 李泰安 、大陸策略主管 周叔隸 及總經理陳鴻鈞在原審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由於亞瑟公司當時營運不佳,故吳祚欽有於經管會議中指示分配員工股數比去年多一倍外,此外有多的股數,會找同事登記股份,變賣的價金會回到公司,且八十七年度各員工應分得的配股並未因此減少,且股數之分配標準並有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及第八七至八八頁),足見被告丁○○等人所辯係配合公司之經營政策始依前董事長吳祚欽之指示掛名領取額外配股(即「董事長調整數」),且依渠等主觀上之認識,上開股份出售後之股款將匯回公司運用等情,尚非虛妄。
(三)再查,被告丁○○等八人所掛名領取之前開股份,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賣出,此有上揭豐銀證券存摺影本八份(附前揭偵查卷)及證券賣出委託書附卷可查(附卷外證物袋),惟證人即豐銀證券八德分公司之經理 林茂喜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左右丁○○、庚○○這些人戶頭內亞瑟公司股票大量賣出何人委託?)是唐潤生」、「(除 唐某 外,還有無其他人打電話委託賣出?)印象中沒有。」、「(唐某不是帳戶名義人,他何以能打電話來委託賣出?)新巨群集團是一個大股東,是唐潤生在操盤,亞瑟也是新巨群集團的,是唐潤生在委託賣出。」等語,另證人即豐銀證券八德分公司之營業員 蘇諭湘 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有部分帳委託賣出是你接單,印象中何人委託?)唐潤生」、「(除唐某外,還有無其他人打過電話?)沒有。::」、「(這些帳戶名義人不是唐潤生,為何他會打電話給你賣出?)因他是新巨群負責操盤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五頁反面),而唐潤生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丁○○、庚○○、辛○○亞瑟公司員工在豐銀八德證券開戶,這些戶頭在去年五月中旬賣出大量股票,是否你委託賣出?)下單是我下的。、「(為何賣丁○○這些人股票?)是吳祚欽叫我賣的。」、「(賣出股款何人處理?)印象中好像壬○○處理,不敢肯定」、(有無問吳祚欽這些股票如何來,為何賣掉?)因為我在他手下做事,比較少問,知道太多不好」、「(賣出股款如何處理你有無過問?)我未過問。」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正面),足見被告丁○○等八人掛名領取之股份均係由唐潤生依吳祚欽之指示直接委託豐銀證券八德分公司營業員下單賣出,而非由被告丁○○等八人經手委託賣出,參以掛名於被告丁○○、庚○○名下之股票,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出售得款五千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及五千零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後,旋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悉數提領(其中庚○○部分係分二次提領),並於提領當日由壬○○分別匯入李孟學、李草等人及壬○○之銀行帳戶,此見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資料自明(附卷外證物袋),足徵出售股票之股款非由被告丁○○等八人經手處理,被告丁○○等八人所辯於豐銀證券八德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均將上開存摺及已蓋好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由壬○○集中保管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前所述,亞瑟公司前任董事長吳祚欽既經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授權訂定「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而依當年度訂定之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董事長依職權得視員工貢獻度及表現彈性配發股份予員工(即董事長調整數),則吳祚欽據此將依員工職等配股標準表予以配發後所賸之股份餘額,另行配發予被告丁○○等八人,尚難謂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況丁○○等八人受託掛名領取股份,主觀上既係基於股份售出後之股款將匯回公司運用之認識,自難認渠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雖嗣後股份出售後之股款並未匯回亞瑟公司帳戶,而遭吳祚欽、壬○○等人挪用,惟上開款項既非由被告丁○○等八人領取花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八人就此挪用款項事實與吳祚欽及壬○○二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0號及八十五年度字第三九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等八人其不當獲配之股票已悉數列單為薪資所得,並以最高稅率百分之四十核課在案,依形式觀之,並無逃漏稅捐情事;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係應無償配發予全體員工之股票紅利轉集中分配予 許君 等八人,並不影響該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淨值,當期損益等,自無逃漏稅捐可言,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瑞芳 稽徵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審字第八九0一三一九五號函附本院卷內可按,足見本案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參以首揭說明,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㈠亞瑟公司股東常會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決議通過以八十六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中提撥員工紅利新台幣一億三千七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元,轉增資發行記名股票,每股十元,共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十股,無償配發予亞瑟公司員工,時任董事長之吳祚欽則受股東常會之授權,處理此一盈餘轉增資配股之事,吳祚欽既受委任處理事務,依理即應將此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十股之股票,全數配發予員工,不應有任何保留,始符合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本旨。詎吳祚欽竟稱僅發放二成股票,其餘八成則抑留不發,出售之股款則匯回公司以彌補虧損云云,而被告丁○○等人明知應全數發放予員工,而吳祚欽不欲全數發放,對此與股東會決議有違之事亦表示願與吳祚欽配合,是無論吳祚欽有無將售出之股款匯回公司,就形式而言,吳祚欽不將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十股之股票全數發放予員工,已屬違背任務,核其所為已成立刑法背信罪。本案被告丁○○等人予以配合,縱無犯意聯絡,亦屬幫助吳祚欽犯罪;㈡又吳祚欽將應全數發放予員工之股票,抑留八成不發,藉詞股票售出後再匯回公司彌補虧損,實則全數侵吞,是就售出之股款五億四千九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既為吳祚欽全數侵吞,即屬其個人所得,吳祚欽有此鉅額之個人所得,即應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然被告丁○○等人配合吳祚欽之不法行為,使他人(含稅捐機關)無從得知吳祚欽有此鉅額所得,使吳祚欽得以逃漏稅捐,故被告丁○○等人,顯係幫助吳祚欽逃漏稅捐。㈢檢察官在本院辯論時復追稱被告等上開情形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亞瑟公司就當年之盈餘配股情形既授權董事會決定,而被告等對當時經董事長吳祚欽在「經營管理會議」中宣示之上開分配之決策,並經經理 劉金水 及協理丙○○之說明,而深信不疑,認此舉有利公司營運。又前開經「經營管理會議」決議匯回公司之配股,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不能直接以公司之名義承受,否則將造成股份銷除之結果,有違資本不變之原則,被告等因而同意出名承受股份,且由公司負擔額外之稅捐。又開戶後,均未自行提取或處分任何股份,亦未保管有關之存摺及集保帳戶,致遭 吳作欽 擅自處分。再查亞瑟公司之前開盈餘自分配後,其他員工迄無意見,本案係因被告等在吳祚欽另涉不法後,而查知前開股份遭吳祚欽擅自處分盜賣,恐涉不法,向檢察官自首始暴發等情,參照以觀,被告等辯稱當時董事長配股調整數決定匯回公司係公開進行,渠等對前董事長吳祚欽之嗣後擅自將上開股份盜賣侵吞入已並不知情一節,即屬可信。是查被告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亞瑟公司利益之意圖。且上開員工紅利,本係應配發全體員工,縱遭挪用,受損害之人應係員工全體,亞瑟公司亦非直接受害之人。再者,刑法背信罪,係以受他人委託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若無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或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等與公司其他員工間並無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員工縱或因此受有損害,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亞瑟公司前董事長吳祚欽事後雖未依先前之宣示將股款匯回公司,致生損害於全體員工,惟此並非被告當時所得知,究不得僅因吳祚欽個人之行為,推論被告等當初主觀上存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亞瑟公司利益之意圖。(二)再被告等同意提供帳戶供公司分配配股股份時,既不知董事長吳祚欽涉有侵占、背信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能認被告事先知情上開配股之利益終為吳作欽所處分,如前所述,自難推認渠等有幫助吳作欽等逃漏稅捐之犯意。(三)檢察官雖在本院辯論指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未舉何部分行為及文件係有不實,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不實之業務文書以資證明。查上開配發在被告等人帳戶之股份,係依股東會決議應自公司配股配出予員工,而被告等亦係該公司之員工,確有配發前開股票,則如何配發之辦法,本經股東會授權董事會為之,既無任何不實之登載。上開登記員工之被告等名下之股份同意匯回公司,作業上係配股後之另一行為,吳祚欽將上開股份盜賣既非被告等知情,自亦不能認被告等有知情如何登載不實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取,如前所述,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