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成於民國102年7月3日晚間8、9許起至翌日(4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南丁路437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不慎撞及 陳文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警方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奇美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方面補充證人陳文明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奇美醫院於102年7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見警卷第7至10、15、19)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科刑處罰,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其亦因此導致自己人車倒地受傷,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為警攔檢受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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