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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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正前於民國一○○年間,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六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並於一○二年七月四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惟上開案件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所查扣之白色結晶二包(驗餘淨重各為○.二八九公克、○.一三三公克)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體共二包(驗後淨重共○.五四公克),均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且該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從夾鏈袋中取出秤重,足認與殘渣袋間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六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一○二年七月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二)前揭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先後扣得被告持有白色結晶物各二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見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南市警佳偵字第○○○○○○○○○○號警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上開白色結晶物合計四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貳包│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驗前淨重0.549公克;驗後淨重0.5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貳包│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檢驗前分別淨重0.299、0.145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289、0.13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