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許程翔 (原名 許定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者,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律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或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八十七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00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七號判決要旨)。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一00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逕依職權以一0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七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以一0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九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0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被告復於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依法追訴。詎原判決未察,竟判決公訴不受理,認被告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或另依法為緩起訴處分,依上說明,原判決即不無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背法令,雖非於被告不利,然本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必要之理由,且查復有同法異判之情形,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又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對於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僅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如若無涉統一適用法令者,則應認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三、本件被告甲○○(原名許定綸)前於民國一00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逕依職權以一0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七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以一0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九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0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乃復於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其屬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詎原確定判決未察,竟認被告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或另依法為緩起訴處分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即不無應為實體上審判,而誤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非常上訴理由書已具體敘述本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必要之理由,且查復有同法異判之情形,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