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NOKIA牌手機(含門號卡0000000000)壹具、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宏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陳宏吉於民國103年10月下旬,受自稱『 林鈺昌 』成年男子之邀,加入『林鈺昌』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係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陳宏吉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向受騙者領取詐騙款項,陳宏吉可分得詐騙款項中之3%或4%作為報酬。陳宏吉、『林鈺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各1枚後,蓋用於『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女子於103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麗君 ,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張麗君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戶頭被凍結,需提出保證金云云,致張麗君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先至臺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接收不詳成年人傳真過來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後,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欲將現金36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人。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張麗君已受騙上當前往領款,遂於該日撥打陳宏吉所持NOKIA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知陳宏吉前往向張麗君取款,相約在臺南市○○區○○路○○○號;嗣因張麗君於前開第一銀行提款時,經行員關懷提問並通報員警,員警遂提供玩具鈔票面額共計36萬元交與張麗君,由張麗君帶同員警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臺南市○○區○○路○○○號與陳宏吉會面,而陳宏吉透過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稿1紙後,向張麗君冒充為公務員,張麗君隨即將上開玩具鈔票交予陳宏吉,陳宏吉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傳真稿1紙交付張麗君,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張麗君,隨後員警立即現身將陳宏吉逮捕,致陳宏吉上開詐騙未得逞,並扣得上開NOKIA牌手機(含門號卡)及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影本,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因係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㈡查被告、『林鈺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先
以電話向張麗君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等公務員,向被害人張麗君佯稱其因銀行帳戶被凍結,需提出保證金云云,嗣被告持前述偽造之公文傳真稿,用以表明依職權向張麗君收取保證金之意,其等行為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明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擔任車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詐騙張麗君而彼此分工,且其等亦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或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再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林鈺昌」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向被害人張麗君詐騙之女性成員,顯見本案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張麗君實行詐騙,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各1個,並蓋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此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依張麗君所述被害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開始,至最後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向張麗君行騙取款為止,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張麗君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社會通念,該詐欺集團既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本次犯行即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向張麗君詐欺取財未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向被害人張麗君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張麗君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等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滿20歲,正值青年且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卻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假藉政府機關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所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之虞,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NOKIA牌手機(含門號卡0000000000),被告供稱係詐
騙集團成員「林鈺昌」所交之物,供與「林鈺昌」聯繫,已可認係其等或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㈦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公文傳真稿,雖因行使而交付與被害人張麗君,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作成該等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各1個,既分別係本案偽造之印文及印章,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因尚乏證據足認與本件詐欺被害人36萬元之犯行有何關涉,爰認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諭知沒收之物│宣告沒收之依據│├──┼───────────┼───────────┤│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刑法第219條│││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同上│││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同上│││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各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