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於收案後(104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耿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耿賢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1年8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該緩起訴期滿後,又於104年初,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2月24日提起公訴,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陳耿賢仍無意修正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而於酒後駕車之行徑,又於104年3月3日凌晨1時至3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2杯(未摻水)後,雖已返家睡眠休息,惟於當日晚間8時許,酒意仍未完全代謝消退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而於當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慈安宮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王愽喬 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耿賢進行酒測而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愽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另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耿賢固不爭執有於104年3月3日凌晨1時至3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於當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王愽喬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再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酒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辯稱伊飲酒後已經睡眠休息,當晚8時許係感覺清醒、並無酒意才騎車外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區○○000號慈安宮前與證人
王愽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對被告酒測而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有證人王愽喬於警詢中所述肇事經過為據(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4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11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關於肇事經過、處理情形等之供述相符,可採為事實。
㈡被告供稱係於104年3月3日凌晨1時至3時間,在臺南市○區
○○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則可以被告之前開酒測結果資為認定。伊關於飲酒之時間、數量等供詞,雖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惟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可為不同認定,遂以被告所述作為基礎事實。
㈢被告否認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
,乃以伊酒後業經相當時間之休眠,外出前復自覺體內已無酒精殘留,應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
⒈衡諸飲酒後已經相當時間之休息回復,甚至業有充足之睡
眠者,其認為體內酒精經過長時間代謝已經消退,情理上當為可採。又一般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本無自行測量確定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法定標準之習慣。再審諸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第1項第1款雖修正原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法文,使原實務上所採取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標準,放寬為修正後法律明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然立法者仍未採取只要飲酒即不得(相當期間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立場;而前述能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飲酒容許值(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0.05%以下),對執法者而言或屬明確之取締標準,並有科學方法足資判定,然從受規範管制之駕駛人角度出發,上開標準於現實上所對應之飲酒量若干、生理症狀為何,乃至飲酒後需經多長時間始能代謝回復等,均未經政府主管機關宣導,遑論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理解,故對所有潛在用路人而言,所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實為不明確之標準。準此,行為人倘於飲酒後已經相當時間休息,則其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前,對自身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標準有無認識,僅能從其生理反應與是否呈現酒醉症狀自行判定。
⒉次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者,約相當於飲
用了80毫升純酒精,或1600毫升酒精濃度約5%的啤酒;而於體內酒精濃度達此輕醉程度下,所呈現症狀則為「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可佐,並為實務上審理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時常用之參考資料,且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而被告既稱晚間8時40分肇事前約10分鐘才睡醒,則其醒後至肇事間之酒精消退當可忽略不計,而逕認定伊騎車外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為每公升0.73毫克;次參酌前揭該等酒精濃度下所呈現症狀,似難認為對平衡感、肢體操控、手眼協調等生理機能未產生可認知的影響,是被告辯稱出門時覺得精神清楚並無酒意云云,本院遂不採取。
㈣基於前述,被告既然對於自身仍存酒醉症狀應有認識,即難
僅以伊業經長達17小時之休眠,遽爾認定被告並無酒駕之認識;再參酌被告前於104年1月間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於同年2月24日為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55號提起公訴,甫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經本院查閱該起訴書清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稽,被告既於未久之前才因酒駕案件經起訴判決,理應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加謹慎,因此更難於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情況下,排除伊有犯罪故意。是依本件事證,仍可認定被告有酒駕之犯罪故意與客觀事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1年,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87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4年1月間,二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件104年3月3日再次酒駕犯行時,雖猶未確定,然被告第3度酒駕,實難認有畏懼刑罰之心,而堪認伊並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檢察官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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