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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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罰扣?勵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卜令枏 被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代表人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李玲美 上列當事人間罰扣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公審決字第02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之師(三)級兒科醫師。被告民國106年5月份「出院病歷摘要電子簽章大於24小時簽章」罰扣表,罰扣原告新臺幣(下同)700元(按:即罰扣700點獎勵金,1點折合1元),並以同年6月13日公告通知。因原告提出爭議,被告之醫務行政室以同年6月27日請辦單,經簽會被告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評估小組,同意暫緩, 嗣提 經被告同年9月19日第三次電子病歷管理小組會議,以原告於同年5月份之「出院病歷摘要電子簽章大於24小時簽章」,與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下稱電子病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符,決議維持罰扣。原告不服,於同年10月18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6年11月28日公審決字第0280號復審決定駁回復審,並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不服,乃於107年1月31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病歷簽章罰扣之機制係被告自訂,無法源依據,且被告以非選舉、無民主基礎之委員會討論通過,有異議的委員根本進不去委員會。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開始實施罰扣,原告於同年7、8月間不熟悉操作系統而遭罰扣100元、
300元,然自此之後,原告歷年來非常配合,亦已養成作業習慣,且其後除本案外,再無受罰扣之記錄,且被告於105年1月間曾發現系統問題導致簽章失敗,因此撤銷對原告之罰扣,反之,被告於106年5月間發生多次電子作業系統異常延遲與當機,導致簽章失敗,且被告仍使用老舊讀卡機,造成常讀不到資料的故障問題,顯然是被告之作業疏失,故被告是誤罰原告。又被告至107年2月間改善系統,原告給予肯定,但盼望仍能撤銷本案之罰扣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其出院病歷摘要完成後於24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之比率偏低,依電子病歷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及因應醫院評鑑,於102年6月26日召開第二次電子病歷管理委員會,決議針對出院病歷摘要完成後未於24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者進行罰扣(第6本開始罰扣,每本罰100元),並會簽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評估小組會議,該會議決議自102年8月1日起開始實施,而103年4月2日召開之第一次電子病歷管理委員會決議自103年6月1日起開始實施,且均有公開宣導,尚屬合理管理措施。被告本次罰扣原告700元,原告雖稱是系統問題,但當月未發生全院醫療系統當機,僅偶發個人電腦操作問題造成醫療系統瞬間當機,立即關機再重新開機皆可馬上運作,且醫師於門診結束後將進行門診醫令連同其他已實施電子病歷而未簽章之表單(含出院病歷摘要)一同進行電子簽章,但原告於106年5月29日門診結束後未進行電子簽章,又若真係系統異常,當月遭罰扣之醫師應不計其數,然實際僅
4位醫師遭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係被告之師(三)級兒科醫師。被告之106年5月份「出院病歷摘要電子簽章大於24小時簽章」罰扣表,罰扣原告700元(按:即罰扣700點獎勵金,1點折合1元),並以同年
6月13日公告通知。因原告提出爭議,被告醫務行政室以同年6月27日請辦單,經簽會被告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評估小組,同意暫緩,嗣提經被告同年9月19日第三次電子病歷管理小組會議,以原告於同年5月份之「出院病歷摘要電子簽章大於24小時簽章」,與電子病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符,決議維持罰扣。原告不服,於同年10月18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6年11月28日公審決字第0280號復審決定駁回復審等情,有106年5月份「出院病歷摘要電子簽章大於24小時簽章」罰扣表、公告、簽呈、106年度第三次電子病歷管理小組會議紀錄、復審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頁19至28、167至169、177、235至246),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病歷簽章罰扣之機制係被告自訂,無法源依據;被告於106年5月間發生多次電子作業系統異常延遲與當機,本件是誤罰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機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關原告於106年5月份之「出院病歷摘要電子簽章大於24小時簽章」與電子病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符乙情,其有無故意或過失?現判斷如下。
(二)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5號、第575號解釋參照)。
又憲法之保障雖非絕對,但所為適當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且應以法律或授權法令之「明確」規定為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第617號、第603號、第577號、第524號、第491號、第414號解釋參照)。次按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2條第5款、第5條第1、2款、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第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務員之財產上權利包括本俸、年功俸、加給及退休金等,均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即所為適當之限制,不僅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且應以法律(例:公務人員俸給法)或授權法令(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為之,且所為限制之法律或授權法令應符合「明確」規定之要件。
(三)有關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之法律性質,觀諸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其第1點、第7點、第9點分別規定:「為獎勵公立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各公立醫療機構應成立績效評估小組,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個人工作績效評估基準及其他發給規定,在不違反本要點原則下,由各主管機關另定之。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可知,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乃因公立醫療機構人員所任職務種類、性質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包括對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專業人員等另加之給與,法律性質核屬加給,從而,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對其所為適當之限制,不僅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且應以法律或授權法令為之,且所為限制之法律或授權法令應符合「明確」規定之要件。對此,被告雖答辯電子病歷管理辦法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等語,然按本辦法依醫療法第69條規定訂定之。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電子病歷依本法……所為之簽名或蓋章,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前項電子簽章,應於病歷製作後24小時內完成之。電子簽章,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證為之。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應將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於變更或停止實施時亦同。符合前項規定之醫療機構,於接受醫院評鑑……時,醫院評鑑……之主管、主辦機關非有特殊理由,不得要求其交付書面病歷,電子病歷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可知,醫療法第69條及其授權之電子病歷管理辦法雖有訂定電子簽章之實施、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然並未規定且未授權規定得罰扣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遑論符合限制公務員財產權應為「明確」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有理由。又論者或謂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得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然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並無法律有關罰扣之授權規定,且其中第9點僅規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自行開業或兼業之情形得為處罰,並未規定於病歷製作後24小時內未完成電子簽章之情形得加以罰扣,又其中第7點僅規定分配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之標準及方式,並未規定依標準分配後得加以處罰扣除,且僅以分配之規定作為罰扣之依據,亦不符合限制公務員財產權應為「明確」規定之要件,從而,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至被告雖又答辯醫師於完成出院病歷摘要後未於24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者應予罰扣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之規定,有經102年度第2次、103年度第1次電子病歷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並會簽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評估小組會議等語,然此顯非法律或授權法令,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由上可知,被告以原處分罰扣原告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700元乙節,應非適法。
(四)按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具有主觀及客觀要件應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2號行政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自103年6月1日起開始實施罰扣,其於103年7、8月間不熟悉操作系統而遭罰扣後,已養成作業習慣,無再受罰扣之記錄乙情,業據其提出103年10月起至106年11月止之24小時補簽驗檢核表為證(頁29至124)。又原告主張電子作業系統已發生多次異常之情形等情,亦經原告提出系統異常之電腦截圖為證(頁283至289、321至324、365至368)。可知,原告於106年5月間完成出院病歷摘要後雖未於24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然其發生之原因並無法排除原告故意或過失行為以外之因素,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該情形係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然觀諸全部卷證,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而以原處分罰扣原告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700元乙節,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於106年5月間完成出院病歷摘要後未於24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因此罰扣原告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700元等語,難認於法有據,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