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星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王星証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上海生煎湯包店協助打烊之員工,工作內容為打掃環境」,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7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零錢罐內之零錢(總計新臺幣34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所竊現金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 施教滌 ,危害相對減輕,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4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7號被告王星証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証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上海生煎湯包店之員工,其於民國107年1月21日21時許,見該店負責人施教滌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面後方之零錢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零錢罐內之零錢(總計新臺幣34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左邊口袋。 嗣施教滌 查覺有異而詢問後,王星証當場坦承竊取,並經警方到場處理,扣得上開零錢(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教滌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