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07年1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40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的配偶有另案經判刑將執行,我還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乃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雖舉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及其犯後態度,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等各項情狀,詳為斟酌量刑。本案上訴後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判決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種、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判決宣告及定應執行之刑所諭知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外,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369號、第5248號、102年度簡字第3305號、103年度簡字第1190號、104年度簡字第15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月、5月、6月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斟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仍再犯本案,顯然無所悔悟警惕,是以被告毒品相關素行觀之,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失之過重。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失當,核非可取,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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