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告信成機電有限公司兼法定蕭宏代理人被告 謝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於民國
106年5月4日邀同被告蕭宏、謝米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106年5月4日至107年5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信成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蕭宏、謝米妹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周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1│789,827元│自107年1月4日│4.5%│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702,296元│自106年11月4日│4.5%│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3,492,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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