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育崇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3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左轉,適有 武氏美 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武氏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手肘挫傷、右側第5掌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武氏美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