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均不服,均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零三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然上訴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