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秩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張虎林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108年度北秩字第352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8月20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15317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張虎林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2時,在FB(FACEBOOK,即臉書,下簡稱FB)社群網站之頁面,公開張貼不實之訊息,內文為「施政好不好?下個雨就知道。怎麼?這次下雨都是綠獨縣市(屏東、新竹、臺南、桃園、基隆)淹水」等語,以此方式於網路上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一)本件臉書圖文並非我所作,至於是否為我轉貼,因FB紀錄不見無從查證,我本不是媒體人,沒有散佈消息的能力,網路上資訊互相分享相當頻繁,純粹都只是對時事發表一些自己的看法、感受,絕無散佈假消息的故意,這應是人民言論自由的範疇。
(二)本件臉書圖文附有屏東、新竹、臺南、基隆、桃園等5縣市淹水照片,然這5縣市都曾淹過水,且照片上並無註明淹水日期,也未嚴重到影響公共安寧秩序,怎能強行認定是假消息而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逕行裁罰。
(三)我在FB上經常貼文不下千篇,並擔任3個社群管理員,每天審視的圖文將近百篇,難道不清楚真假消息,且此篇圖文均不是我的風格,為何出現在我的帳號,我也覺得奇怪。
(四)我尚未接到法院裁定時,我的FB貼文有1名網友傳給我1篇竽傳媒轉自中央社的報導,此人我並不認識,而此篇報導從頭到尾未提及我的全名,該名網友竟能精準傳給我並言帶恐嚇,我只能說國家機器太神奇了。而且此篇報導由中央社發出,讓人不免質疑政府箝制人民的言論自由。
(五)另外附上2則均未裁罰之案例供參考,請法官重新審視釐清事實,以正視聽云云。
三、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若其言論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果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惟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未達侮辱性言論之程度)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故刑法關於誹謗犯罪雖設有處罰規定,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之FB個人頁面,於108年7月4日下午2時,公開以文字方式發文:「施政好不好?下個雨就知道這次淹大水正好檢視各縣市基礎工程的好壞如下水道排水溝箱涵涵洞是否有徹底清淤高雄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大力整頓結果這一次高雄沒有淹大水答案就出來了這些淹水的縣市長應該出來說清楚講明白不要說是天災根本不作為就是人禍花了大把大把的鈔票結果毫無功用你們怎麼跟台灣人民交代巧得試是淹大水的縣市都是民進黨執政的縣市事實證明這說明了什麼台灣人看清楚了嗎?綠色執政,淹水保證?」等內容,並附上圖片及照片,上方圖片以文字記載「怎麼?這次下雨都是綠獨縣市淹水?」下方則附有5張嚴重淹水之照片,其上各載有「屏東」、「新竹市」、「台南」、「桃園」、「基隆」之文字,該FB貼文下方已有24則留言及83按讚人次等節,有FB網頁擷取圖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北秩字第352號卷【下稱北秩卷】第13至14頁),而觀諸警員所查獲上開FB貼文,張貼者所使用之FB帳號確為「張虎林(含個人臉書大頭照)」,而抗告人於警詢中亦陳明:該「張虎林」之FB帳號為其所使用,並未供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北秩卷第6頁),且抗告人於警詢中亦未陳稱該FB有遭他人盜用之情形,是足認上開FB發文確係抗告人所發表於臉書社群軟體無訛。抗告人空言否認上開FB發文為其所為,難認可採。
(二)又於抗告人發表上開文章前之108年7月1至3日期間,除桃園市有部分地區有淹水情形外,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新竹市消防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基隆市政府消防局均未接獲淹水情資等節,分別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7月19日桃消指字第1080022390號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
8年7月9日屏消企字第10831143400號函、新竹市消防局108年7月25日局消管字第1080009910號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7月9日南市消指字第1080015290號函、基隆市108年7月16日基消管壹字第1080007418號函在卷可查(見北秩卷第29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3頁),復徵之抗告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頁面,雖可認108年7月1至3日之期間,桃園市、基隆市確有淹水之相關新聞報導,有網路新聞擷取圖片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秩抗字第14號卷【下稱秩抗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3至29頁),然就新竹市、臺南市、屏東縣部分則無該縣市轄區淹水之資訊,足認上開FB發文內容表示新竹、臺南、屏東有淹水乙事,確屬不實之消息。而抗告人雖另提出新竹、臺南、屏東等地曾有淹水之相關新聞報導(見秩抗卷第19至21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然細觀抗告人所提之上開新聞之日期均為108年6月中旬,與上開FB貼文所指108年7月1日至3日期間降雨所造成之淹水情況,相距已數十日,兩者顯然並非同次降雨所造成,自不得張冠李戴,而執此抗辯其貼文內容均屬事實而免責。
(三)因此,抗告人於尚未有相關資料足資證明新竹、臺南、屏東等地於108年7月1日至3日期間確有發生淹水災情前,即散佈新竹、臺南、屏東等地淹水之言論,且抗告人為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之成年人,應具查證上開訊息真實與否之能力,然抗告人未為查證,即以公開方式散佈上開訊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足供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該則訊息,其所為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又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當於散布謠言之要件;且若該則謠言不斷經人分享轉載,將使人心惶惶誤認該地區正發生淹水之災情,而心生畏懼與恐慌,顯然已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難認有憑。至抗告人提供2例因貼文所述內容未達影響公共之安寧之案例供法院參酌,然其提供之案例與本案事實全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認事及用法,均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證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