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35號、第25816號、第2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信翰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王瑜 」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稱出租台新帳戶與「王瑜」時有收受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其出租台新帳戶所獲之犯罪所得之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35號
第25816號第27200號被告陳信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便利商店內,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瑜」之成年女子,嗣「王瑜」收受後,旋即將上開物品交由某犯罪集團,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同年5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許偉筠 佯稱:可以透過賣商品來賺取中間差額的方式賺錢,會有客人直接私訊其購買商品,由其幫客人代訂商品,但需先付商品50%的預付金,之後會退還預付金云云,致許偉筠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250元及8,000元,分別至國泰世華銀行在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支付連)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兩個虛擬帳戶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為陳信翰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嗣於同年6月24日,在 劉芯妤 所經營之露天拍賣帳號「mepay」,使用露天拍賣帳號「eva668868」,在買賣雙方聊天室「露露通」內,佯裝係買家,欲購買「充值支付寶」商品,先要求劉芯妤提供LINE二維條碼加成好友後,再使用LINE暱稱「夢如人生」,傳送陳信翰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供劉芯妤確認,並以陳信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匯款55,000元至劉芯妤在露天拍賣之支付連虛擬帳戶後,向劉芯妤佯稱:因無法登錄支付寶,要求取消交易按「退款」云云,致劉芯妤陷於錯誤按「退款」,而無法獲得支付連款項後,進而詢問露天拍賣客服,讓其再創建一筆買賣交易進行確認,但第二筆交易未實際付款,而伊則隨即出貨「支付寶55,000元(與新臺幣比值
1:1)」入支付連中,嗣獲得訊息,已取消該筆交易成功,但該筆款金額已從伊支付連帳戶中扣除,入買家帳戶;再於同年7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購客戶經理陳家棟」,向 蔡家朋 佯稱:在做全球的商品代理,如果是會員,會協助推廣到類似相關可以代購的平台,賣代購商品給代購者,賺取差價云云,致蔡家朋陷於錯誤加入後,即從LINE獲得代購訊息,並依指示先後匯款14,000元2次,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兩個虛擬帳戶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為陳信翰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嗣因許偉筠、劉芯妤及蔡家朋發現受騙後,始報警循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偉筠與蔡家朋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及劉芯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以每半年6,000元之價格出租上開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予對方,並同意對方拍伊身分證正面照片之事實,復經告訴人許偉筠、劉芯妤及蔡家朋指訴遭詐騙等情明確,並有被告申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偉筠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單2紙、告訴人劉芯妤在露天拍賣客服之對話紀錄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在露天拍賣聊天室「露露通」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家朋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單2紙、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劉芯妤在LINE上對話並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面照片1張之紀錄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