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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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明輝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鴻慶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游芳瑜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林明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明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輝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曾密集消費及大額預借現金而未清償,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見本院卷第45頁)。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相關補助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隱匿財產及收入等事由(見本院卷第63頁)。
㈣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自98年起迄今分文未償,不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67頁)。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主張債務
人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事由,並請鈞院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餘各款事由(見本院卷第71頁)。
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係因年紀已逾66歲,現依賴國民年金及於南山福德宮財神宮財神殿擔任代班清潔工之收入維生,並於108年12月17日調查程序中自承,其收入與支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變動,此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調查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債務人並提出108年1月至10月於南山福德宮之薪資統計表(見本院卷第85頁),是債務人此期間共領有139,500元,平均每月領有13,950元,再參酌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理由,加計每月領有4,738元之國民年金,債務人每月領有之固定收入應為18,688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之,斯時以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388元列計,惟本件聲請年度為108年,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896元計算(計算式:16,580元×1.2倍=19,896元)。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18,68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生活費用19,896元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等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關於債權人上海商銀、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分別主張債務人應循協商機制清償債務及分文未清償故不同意免責等語,尚難看出債權人所指之不免責法定事由為何,亦未提供相關事證,本院難依此為不免責裁定。債權人中信商銀、國泰商銀分別請本院詳查關於債務人隱匿財產及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之部分,本院於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即已發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有北市社助字第1080129044號函覆債務人未領有相關補助,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證債務人應無其餘收入及財產,此節可參本院108年消債清字第76號之裁定理由,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表,並無入出境之資料,又債權人如認債務人有奢侈消費等行為,自應提供債務人歷年消費到院供參,並指明何筆消費係奢侈浪費之行為,準此,依卷內資料尚難以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