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111年度聲沒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公克、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被告黃良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111年度毒保字第205號【聲請書誤載為「2055號」,更正之】),檢驗後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24公克、0.22公克),均係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高市凱 醫驗字第74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良發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0、4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4公克、0.22公克),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4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是前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