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羅民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3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0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6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19日南院武106司執全如403號撤回囑託假扣押執行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1日北院忠106司執全助正字第1313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07號假扣押裁定事件、106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111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命令亦經撤銷,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