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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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64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
6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於95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遭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所餘刑期8月20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所犯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乃分別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與前開所犯搶奪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3月1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諾基亞通訊行」,向店員 潘佳蓉 佯稱欲購買手機電池,再趁潘佳蓉拿取電池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展示櫃中之易利信牌、型號K530I之手機1支(無背蓋),得手後即離開店內,騎乘其母 林秀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㈡其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屏東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之「神腦國際通訊行」,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手機電池蓋,再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工作檯上之摩托羅拉牌、型號V3X之手機1支,得手後即離開店內,並騎上開機車返回其位於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55號之住處。嗣因潘佳蓉於發現其店內手機失竊後立即報警,並告知警方甲○○之特徵及所騎機車車號,乃經警循線於同日18時許,在甲○○上址住處查獲,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前,自行向前來調查之警員,表明其竊取上開摩托羅拉牌手機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並提出其上開竊得之手機2支為警扣案(分別經被害人潘佳蓉、乙○○具狀領回)。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1日上午先向不知情之 鄭景文 借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以膠帶貼住該機車車牌後,即於同日11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屏東市○○路○段○○○號前,見丙○○右肩上背著皮包獨自行走於路旁,在預見奪取丙○○之皮包有使丙○○跌倒受傷之危險,而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甲○○自己本意之情況下,乘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奪取丙○○右肩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1,500元、三星牌手機1支、證件、提款卡等物),且因丙○○發覺後用力拉住皮包,甲○○乃用力與丙○○發生拉扯,致丙○○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雙膝及右手肘擦傷、右肩拉傷等傷害,甲○○則隨即持搶得之皮包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倉促中並不慎將機車大鎖遺落於現場而為警扣案。甲○○得手後即將皮包內之現金取走,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均遭棄置於屏東市萬年溪裡。嗣經警調閱前揭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於同年3月23日循線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佳蓉、乙○○於警詢時證述其店內手機遭被告竊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被告搶奪並因而受傷之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鄭景文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7年3月21日出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予被告,而被告歸還機車時機車大鎖已不見了等語明確,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查證照片23幀在卷可稽,及扣案機車大鎖1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奪取被害人丙○○之皮包之際,已預見其行為有使丙○○跌倒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出手奪取,並與丙○○用力拉扯,致丙○○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核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1行為觸犯搶奪、傷害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惟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搶奪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
1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於95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遭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所餘刑期8月20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所犯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乃分別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與前開所犯搶奪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3月14日18時許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前來調查之警員,表明其竊取上開摩托羅拉牌手機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並提出其上開竊得之手機為警扣案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內埔分局警員潘明祥97年5月27日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已於原審為有罪陳述,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曾有多次搶奪案件前科,竟又以暴力行搶致被害人丙○○受傷,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其他竊盜罪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先後2次竊盜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另搶奪罪部分(亦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扣案機車大鎖1個,不予諭知沒收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爰引告訴人丙○○(即被害人)之上訴理由以原審對被告搶奪造成被害人其受傷而量刑過輕,惟被告已於本院理審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本院卷64頁)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對其搶奪及竊盜罪均量刑過重,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