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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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塵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49、44014號、114年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塵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塵偉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羅剎海 的牧羊人」、「跑腿王子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90、412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李塵偉與「羅剎海的牧羊人」、「跑腿王子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羅曉琪潘立夫郭雅立翁詩萍 施用詐術,致羅曉琪、潘立夫、郭雅立、翁詩萍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李塵偉旋依「羅剎海的牧羊人」、「跑腿王子麵」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款項及提款卡在附近丟包,另由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年人拾取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塵偉因而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經羅曉琪、潘立夫、郭雅立、翁詩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6月6日通知李塵偉到案說明,並扣得李塵偉主動交付之工作機iPhone7Plus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曉琪、潘立夫、郭雅立、翁詩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塵偉(下稱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014卷第21至26頁、偵43049卷第47至52頁、第287至291頁、偵9427卷第23至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曉琪、潘立夫、郭雅立、翁詩萍及提供帳戶者 宋柔葳葉家慈王艷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3049卷第65至67頁、第113至115頁、第213至214頁、偵9427卷第65至70頁、偵44014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43049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43049卷第21頁)、【附表一】編號1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49卷第25頁、第201至203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49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3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49卷第27頁、第205至209頁)、被告遭執行搜索扣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手機及其內資料照片(見偵43049卷第53至59頁、第61至63頁、第155至157頁)、告訴人羅曉琪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羅曉琪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羅曉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3049卷第69至103頁、第109頁)、告訴人潘立夫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潘立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潘立夫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049卷第117至129頁)、113年4月22至2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富邦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1(見偵43049卷第131至143頁)、113年5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永春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2(見偵43049卷第159至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049卷第175頁)、告訴人郭雅立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告訴人郭雅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郭雅立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見偵43049卷第215至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44014卷第19頁)、證人宋柔葳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宋柔葳寄出之存摺翻拍照片、證人宋柔葳提供之統一超商寄貨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014卷第31至38頁)、113年5月1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3(見偵44014卷第57至70頁)、牌照號碼5211-JM之車輛查詢結果(見偵44014卷第71頁)、被告之身形比對照片(見偵44014卷第71至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函檢送之113年5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春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4(見偵9427卷第31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1月5日函檢送之113年5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4(見偵9427卷第41至43頁)、被告提領詐欺款項ATM地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蒐證照片(見偵9427卷第45至50頁)、【附表一】編號4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427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翁詩萍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翁詩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翁詩萍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427卷第55至100頁、第107頁)、【附表一】編號2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 【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附表一】編號3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供聯絡本件犯罪使用之iPhone7Plus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羅剎海的牧羊人」、「跑腿王子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層轉予上游,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尚待判決或已判決而待確定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1支,係被告所持有,並以之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羅剎海的牧羊人」、「跑腿王子麵」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該手機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係提領款項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是被告因本案4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應按其所提領款項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且因均未據扣案,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依前開說明,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羅曉琪

(提告)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LINE暱稱「 賴怡伶 運籌帷幄」向羅曉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介紹千興APP供羅曉琪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羅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2日12時4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王艷,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由警追查)

①10萬元

①113年4月22日12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富邦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①5萬元

②113年4月22日12時14分

②5萬元

②113年4月22日12時6分

②8萬5601元

③113年4月22日12時16分

③5萬元

④113年4月23日0時1分

④3萬5600元

2

潘立夫

(提告)

於113年4月6日以LINE暱稱「Lynn」向潘立夫佯稱可投資寶石獲利,致潘立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4時37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家慈,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由警追查)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4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永春店)

2萬元

3

郭雅立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間,以LINE暱稱「長榮中學鄭主任」向郭雅立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紅酒120瓶,並請其代墊貨款云云,致郭雅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1時23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柔葳,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由警追查)

10萬元

①113年5月16日11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①6萬元

②113年5月16日11時45分許

②4萬元

4

翁詩萍

(提告)

於113年3月31日間,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王先生」向翁詩萍佯稱截圖影片上傳即可抽取傭金,付款升等可獲更多利潤云云,致翁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9日9時33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欣怡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由警追查)

①5萬元

①113年5月9日10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永春門市)

①2萬元

②113年5月9日10時5分

②2萬元

②113年5月9日9時34分

②4萬元

③113年5月9日10時5分

同上

③2萬元

④113年5月9日10時6分

④2萬元

③113年5月9日9時36分

③3萬元

⑤113年5月9日10時6分

同上

⑤2萬元

⑥113年5月9日10時7分

⑥2萬元

④113年5月9日10時4分

④5萬元

⑦113年5月9日10時8分

同上

⑦2萬元

⑧113年5月9日10時8分

⑧1萬元

⑨113年5月10日0時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⑨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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