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泳升選任辯護人林孝甄律師被告曾祥睿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 律師
閻道至 律師被告 黃宇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9327號、112年度偵字第493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泳升犯如附表1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8萬元及價值6萬元之不明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GalaxyS22+手機、IPhone12Pro手機各1支、 達昱 有限公司存摺4本、怡成國際有限公司存摺1本、怡成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2個、達昱有限公司大小章2個、 興順隆 有限公司大小章2個均沒收。
曾祥睿犯如附表1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暢犯如附表1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沒收。
事實
一、王泳升為怡成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怡成公司)、達昱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達昱公司)之負責人。黃宇暢則為王泳升所實質支配之興順隆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興順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祥睿為王泳升之友人。王泳升、曾祥睿、黃宇暢均明知甲胺(Methylamine)、二氯甲烷、溴素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 喵喵 )所需原料,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宜蘭縣冬山鄉喵喵工廠(下稱工廠甲)
1.工廠甲為 林靖軒 、 番柏丞 、 黃郁翔 、 池煜恒 (下稱林靖軒製毒集團)以附表2編號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之事實欄所載方法,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透天厝內,使用王泳升以下述方式交付之甲胺及其他方式取得之甲苯、2-碘-4-甲基苯丙酮等化學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並於110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為警方查獲。
2.王泳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自稱「阿政」之林靖軒製毒集團成員聯繫,達成由王泳升出售甲胺與林靖軒製毒集團之合意,先於109年8月7日、9月26日及11月4日,使用怡成公司名義向川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慶公司)分別購入甲胺6,800公斤、6,800公斤、510公斤後,將其中之甲胺510公斤部分,委由 詹勝任 、 龔淑真 於109年11月4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川慶公司取貨後,按王泳升指示送往臺北市內湖區安美街轉角之垃圾堆。抵達上址之詹勝任、龔淑真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王泳升後,王泳升即連繫林靖軒製毒集團之人員,續由該集團某成員駕駛林靖軒於同日11時23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詹勝任、龔淑真領取甲胺510公斤,並用於上開工廠甲之製毒行為。
(二)新北市林口區喵喵工廠(下稱工廠乙)
1.工廠乙為 湯洪偉 、 黃英峰 、 歐剛源 、 時諾千 、 廖建彰 、 劉原平 、 羅文尚 、 黃致賢 (起訴書誤載為 黃志賢 ,上開工廠乙人員下稱湯洪偉製毒集團)以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587號(即起訴書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案件之本院判決)事實欄所載方法,於000年0月間起,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透天厝內,使用王泳升、曾祥睿以下述方式交付與羅文尚之甲胺、二氯甲烷及其他方式取得之甲苯等化學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並於111年3月3日為警方查獲。
2.王泳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4日,以達昱公司名義,透過DeqingLinghuiImportAndExport公司進口二氯甲烷80桶,然於同年月7日因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獲其中32桶之內容實為甲胺(每桶200公斤,共6,400公斤,計算式:200*32=6,400),而將上開甲胺辦理退運。然王泳升為求取得不受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之甲胺藉以販售與製毒集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代價,尋得黃宇暢為其設立空殼公司。黃宇暢明知王泳升所提供之報酬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且亦自王泳升處知悉所成立之公司將用於自國外進口化學原料,更知悉所進口之化學原料受經濟部工業局管制,若不申報該化學原料流向將受行政裁罰,進而可推知王泳升所指揮之上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按王泳升指示,於同年7月5日委託不知情之張 梅玲 協助成立興順隆公司後,續以該公司名義,於110年11月19日再度自大陸地區進口6,400公斤之甲胺進入臺灣地區並存放在尚志貨櫃場(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等待買家。
3.湯洪偉因知悉王泳升、曾祥睿有管道且有意願出售製毒所需化學原料與製毒集團,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間透過自稱「江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高天成 ,與王泳升、曾祥睿聯繫。王泳升即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上開人達成由王泳升販售甲胺及二氯甲烷與湯洪偉製毒集團之合意,命曾祥睿依指示運送上開甲胺及二氯甲烷等化學原料與湯洪偉製毒集團成員。曾祥睿遂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指示於111年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貨車甲)裝載上開化學原料送至羅文尚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並於翌(26)日12時51分許,再度駕駛貨車甲裝載上開所需化學原料至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218巷口,將該等化學原料交付受湯洪偉指示之羅文尚。時諾千、廖建彰復按湯洪偉、 黃英峯 、歐剛源之指示,自 羅文尚處 取得上開化學原料後,將該等原料送往臺中太平倉庫與廖建彰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並自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6日起,將該等化學原料用於上開工廠乙之製毒行為。
(三)基隆市七堵區喵喵工廠(下稱工廠丙)
1.工廠丙為 周春貴 、 張明裕 、 王韋迪 、 李文宏 (下稱周春貴製毒集團)以附表2編號3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方法,於111年3月1日至13日間某日起,選定基隆市○○區○○○路000○0號(原華新農場)內右後方小木屋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之場所,並於同年月28日開始著手製造喵喵,然於製成喵喵之前階段化學物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時,即遭警方於111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查獲,因而未遂。
2.王泳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男子為中介,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大鎰行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購買可用於製造第三級喵喵之溴素、二氯甲烷後,在五股交流道附近交付與曾祥睿。 曾祥睿復 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製造喵喵所需之化學原料裝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甲)後,續於111年2月28日23時28分許,將汽車甲內之化學原料移置到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車行旁之貨車甲內。「阿志」續行透過李文宏通知周春貴、張明裕、王韋迪於111年3月13日6時51分許前往上址駕駛貨車甲以領取製毒所需溴素、二氯甲烷,並以貨車甲為製毒期間代步之用,周春貴、張明裕、王韋迪並於同日即將貨車甲駛至華新農場以卸下化學原料,並將該等化學原料用於工廠丙之製毒行為。
(四)宜蘭縣壯圍鄉喵喵工廠(下稱工廠丁)與新北市汐止區工廠(工廠戊)
1.工廠丁為 周家丞 、 江偉傑 等人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選定宜蘭縣○○鄉縣○○道0段000巷000弄0號透天厝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之場所後,即在上址以甲胺、甲苯、二氯甲烷、對甲基苯乙酮、溴、乙醚、丙酮、鹽酸、蘇打粉等化學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並於112年4月11日19時許為警方查獲;工廠戊為 詹偉傑 、江偉傑等人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選定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之場所後,即在上址以甲胺、甲苯、二氯甲烷、對甲基苯乙酮、溴、乙醚、丙酮、鹽酸、蘇打粉等化學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並於112年4月12日2時50分許為警方查獲。
2.王泳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順利進口甲胺以販售與製毒集團,遂與黃宇暢議定,若黃宇暢可尋得人頭成立空殼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進口甲胺,王泳升願提供100萬元做為報酬。黃宇暢為賺取此部分報酬,遂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尋得不知情之 吳家緯 協助成立翔舜發有限公司(下稱翔舜發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後,由翔舜發公司於112年3月1日自大陸地區進口16噸甲胺水溶液,續將上開甲胺水溶液存放在禾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內。因甲胺已順利進入我國,王泳升即指示黃宇暢至上址取出40桶甲胺後,續行搬運到黃宇暢、吳家緯按王泳升指示所承租之南投縣集集鎮文心街之鐵皮倉庫內。此後,王泳升於112年3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與綽號「小雞」之 陳志強 聯繫,知悉陳志強、江偉傑、詹偉傑等人所組成之製毒集團有購買甲胺等化學原料以製造毒品之需求,王泳升遂與陳志強達成以135萬元出售甲胺1,200公升、溴素150公升之合意後,由王泳升命黃宇暢、陳志強命周家丞及詹偉傑於112年3月9日11時6分,在上開鐵皮倉庫見面並交付甲胺、溴素。周家丞、詹偉傑即將王泳升所提供之甲胺、溴素用於工廠丁、戊之製毒過程(周家丞、詹偉傑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3827、7313、7314、7315號提起公訴,江偉傑、陳志強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1、6381、10091號追加起訴)。
(五)又因王泳升係將甲胺出售與不知名人士,故無從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甲胺之去向。然經濟部工業局在查悉怡成公司有如上開一、(一)、2.所載,向川慶公司購入甲胺13,600公斤(計算式:6,800+6,800=13,600),且怡成公司未曾在「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資訊網」申辦帳號並按附表3規定申報甲胺流向,致此些甲胺流向不明,遂由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以電話、電子郵件於109年10月26日聯繫怡成公司公司負責人王泳升。王泳升為規避經濟部工業局之查核,遂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怡成公司未曾於000年00月0日出售甲胺13,600公斤給與興實業有限公司,竟仍偽造內容如附表4之發票並交付與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以行使,藉以虛報甲胺13,600公斤之流向,而生損害與興實業有限公司及經濟部工業局對甲胺在我國境內流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泳升、曾祥睿、黃宇暢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2至2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9326號卷【下稱偵A卷】第48至65、380至381頁、本院訴字卷第56至58、163至164、317至318頁、偵字第49327號卷【下稱偵B卷】第277至281頁、本院訴字卷第171、319頁、偵字第49328號卷【下稱偵C卷】第21至24、37至49、159至163、283至284頁、本院訴字卷第163、316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泳升、黃宇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A卷第49、54至63、241、246至249、348至350、372至373頁、偵B卷第21至24、37至49、159至163、165至167、282至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祥睿於警詢中(見偵C卷第277至281頁)、證人詹勝任(見他字第3318號卷二【下稱他A卷】第115至117頁、偵A卷第135至138、177至179頁)、 張梅玲 (見偵A卷第146至150、216至217頁)、羅文尚(見他A卷第187至192、215至216、276-11至276-17頁)、A1(見他字第3318號卷一【下稱他B卷】第55至58、81至83頁)、周春貴(見偵B卷第155至161、291至295頁)、吳家緯(見偵C卷第177至181、275至276頁)、 李承宗 (見他B卷第15至17、21至2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時諾千(見他A卷第234至235頁)、廖建彰(見他A卷第245至249、255至264頁)、周家丞(見他字第3318號卷三【下稱他C卷】第193至205頁)、詹偉傑(見他C卷第229至236頁)、陳志強(見偵A卷第359至361頁)於警詢中、證人龔淑真(見偵A卷第177至181頁)、湯洪偉(見他A卷第276-3至276-8頁)、黃英峰(見他A卷第276-23至276-31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附表5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王泳升就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曾祥睿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宇暢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王泳升、曾祥睿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泳升、曾祥睿係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然被告王泳升、曾祥睿於本案中僅代為進口及運送合法之第三級毒品化學原料,並未參與製造毒品,所為尚非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其主觀上固就該等原料可能供作製造第三級毒品有所預見,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泳升、曾祥睿就本案確有出資、參與各製毒工廠之運作或得分配相關利益,難認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所為,無從認定被告王泳升與工廠甲、乙、丙、丁、戊之製毒集團、被告曾祥睿與工廠乙、丙之製毒集團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王泳升、曾祥睿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泳升就事實欄一、(五)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就此部分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王泳升就事實欄一、(一)至(五)、被告曾祥睿就事實欄一、(二)、(三)、被告黃宇暢就事實欄一、(二)、(四)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王泳升、曾祥睿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王泳升就事實欄一、(一)至(四)、被告曾祥睿就事實欄一、(二)、(三)、被告黃宇暢就事實欄一、(二)、(四)之犯行,均係幫助他人遂行製造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均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泳升就事實欄一、(一)、(二)、(四)、被告曾祥睿就事實欄一、(二)、被告黃宇暢就事實欄一、(二)、
(四)之犯行,有上開2減輕事由,王泳升、曾祥睿就事實欄一、(三),有上開3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至被告王泳升、黃宇暢之辯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0至221、318、216至217頁),惟被告王泳升、黃宇暢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分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且被告王泳升幫助上開共5個工廠、被告黃宇暢幫助上開3個工廠製造毒品犯行,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是其前開經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王泳升、曾祥睿均明知、被告黃宇暢可得而知其等所運送及進口之化學原料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所需原料,被告王泳升、曾祥睿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意、被告黃宇暢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提供第三級毒品喵喵之化學原料與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工廠而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被告王泳升為遂行上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化學原料之數量,及被告王泳升之前科、被告曾祥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黃宇暢無前科等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王泳升本件先後5次犯行、被告曾祥睿、黃宇暢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九)查被告黃宇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黃宇暢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黃宇暢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十)至被告王泳升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9頁),然本案被告王泳升所犯上開罪行,並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王泳升之犯罪所得:
(1)被告王泳升就事實一、(一)自林靖軒製毒集團成員處收受之報酬,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係收受45萬元等語(見偵A卷第52、24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係收受60萬元等情(見偵A卷第350頁),則被告就其得取得之報酬數額,所述前後非一致,又無其他證據可加以佐證,應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5萬元。
(2)被告王泳升就事實一、(二)與湯洪偉製毒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公斤150元之價金出賣400公斤之化學原料,並自該製毒集團成員處收受相當於該報酬之等價物品等情,經被告王泳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價值6萬元(計算式:150*400=60,000)之不明物品之犯罪所得。
(3)被告王泳升就事實一、(三),共有8、9萬元之犯罪所得,經被告王泳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是被告王泳升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能特定具體數額,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此部分被告王泳升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
(4)被告王泳升就事實一、(四)部分,被告王泳升受有135萬元之報酬,經被告王泳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2.被告曾祥睿之犯罪所得:被告曾祥睿本案運送化學原料,共受有2、3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曾祥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是被告曾祥睿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能特定具體數額,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此部分被告曾祥睿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3.被告黃宇暢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宇暢於本案共自被告王泳升處收受50萬元之報酬,經被告黃宇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堪認此為被告黃宇暢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
4.是被告王泳升就本案共受有188萬元之現金(計算式:45萬元+8萬元+135萬元=188萬元)及相當於6萬元之不明物品、被告曾祥睿收受之2萬元報酬,及被告黃宇暢收受之50萬元報酬,均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王泳升部分:
(1)自被告王泳升處扣得之GalaxyS22+手機1支經採證,該手機內有製毒清單1份、與證人龔淑真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與禾成化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見偵字第61651號卷第291、305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王泳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自被告王泳升處扣得之IPhone12Pro手機1支中有暱稱「山」之聯絡人,而該人為「阿三」即被告曾祥睿等情,經被告王泳升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偵A卷第62至64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王泳升與被告曾祥睿聯絡之用,亦為被告王泳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被告王泳升使用怡成公司、達昱公司及興順隆公司遂行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等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即自被告王泳升處扣得之達昱有限公司存摺4本、怡成國際有限公司存摺1本、怡成公司大小章2個、達昱有限公司大小章2個、興順隆有限公司大小章2個均為被告王泳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上開物品既均屬被告王泳升供本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被告黃宇暢部分:自被告黃宇暢處扣得之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黃宇暢所有,並用於與被告王泳升聯繫,經被告黃宇暢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C卷第36至37頁),為被告黃宇暢供本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1:
編號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一)王泳升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如事實欄一、(二)王泳升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曾祥睿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黃宇暢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如事實欄一、(三)王泳升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曾祥睿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2月。4如事實欄一、(四)王泳升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黃宇暢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如事實欄一、(五)王泳升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2:
編號案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行為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一、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均係朋友關係,其等與 蕭光哲 (偵查另行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榮」等多人(由檢察官另偵辦中)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番柏丞因投資失敗而積欠債務,後與蕭光哲因餐敘飲酒而結識,蕭光哲遂於109年11月間向番柏丞表示如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將可獲取至少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報酬,且因缺人幫忙,如願參與,須找人手一同參與製造「喵喵」,番柏丞為圖牟利,旋即應允。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均因缺錢花用及積欠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間不等之債務,經番柏丞告知林靖軒此事及詢問其意願,並經蕭光哲告知分工內容及可獲取約200萬元至300萬元之報酬,為圖牟利,亦即應允,林靖軒再尋得黃郁翔及池煜恒,並經番柏丞同意後,亦由蕭光哲告知其等之分工內容及報酬約10萬元至100萬元間不等之報酬後,其等亦為圖營利,旋均應允。嗣蕭光哲要求其等先自行購買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番柏丞即購買該廠牌之行動電話及網卡並提供予林靖軒、黃郁翔各1支使用,其等即以上開IPHONE行動電話內所建置之FACETIME通訊軟體等作為聯繫製造毒品之工具,並使用取自漫畫「哆啦A夢」中之「叮噹」(蕭光哲)、「京(靜)香」(番柏丞)、「BOY( 大雄 )」(林靖軒)、「胖(虎)」(黃郁翔)等暱稱,以規避查緝,共組本案製造毒品之犯罪集團。二、詎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及池煜恒4人與蕭光哲、「國榮」等人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其等共議先由「國榮」尋覓宜蘭縣○○鄉○○○0段00號之透天厝作為其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之場所後,再由池煜恒出面承租前揭處所,以及由番柏丞負責委由 林益祥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負責上開處所之水電裝設及提供寢具與該處所用以反鎖之不鏽鋼門板及門閂等物及承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黃郁翔使用,後由蕭光哲提供製造「喵喵」之主要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化學原料及所需設備等物,復由林靖軒、黃郁翔搬運毒品原料,番柏丞、黃郁翔搬運其他原料及設備等物後,再由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分別在上開處所接續以添加原料、操作設備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並由蕭光哲尋得 張恩銘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指導其等製毒,製造之方式為:將前開主要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及甲胺水後,用攪拌器攪拌12小時,待攪拌器內呈上下層液體分離即將包覆在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外之碘溶解後,將上層液體部分加入鹽酸及水後,再用攪拌器攪拌3小時,待呈上下層液體再次分離,即取下層液體使用加熱器加熱6至7小時,待下層液體之水分蒸發並成稠狀之「2-碘-4-甲基苯丙酮」後,使用濾紙將尚未蒸發之水分濾掉,再倒入丙酮將鹽酸沖洗掉成白色後再曬乾,而共同製造產生第三級毒品「喵喵」,並由林靖軒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喵喵」之粉末數包予番柏丞,後續再由番柏丞置於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等待蕭光哲指定如何分裝及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2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587號一、黃英峰(綽號「 凱哥 」)、湯洪偉(綽號「黑肉」)、歐剛源(綽號「小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及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起,以曜防疫用品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為討論犯罪計畫之據點,並謀定由渠等共同出資,黃英峰為計畫並尋找製毒地點、歐剛源為提供製毒方式、湯洪偉為籌措製毒設備、化學原料之分工而共謀製造毒品。二、黃英峰、湯洪偉、歐剛源謀議既定,即於000年0月間起,決定在黃英峰尋得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透天厝(下稱本案毒品工廠)內製造毒品,故再由黃英峰覓得廖建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行另審結)為本案毒品工廠架設水電並駕駛小貨車運送原料,歐剛源則招募時諾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行另審結)為本案毒品工廠內之主要製毒與管理者。三、同時,黃英峰、湯洪偉為使本案毒品工廠得以順利開始製毒,故以下列方式安排化學原料與製毒工廠所需機械、設備、耗材之購入、運輸:㈠黃英峰、湯洪偉尋得黃致賢負責協助購買製毒工廠所需之機械、設備、耗材,故黃致賢遂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行以「吳先生」名義或委託羅文尚(所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電話訂購真空機、反應釜、攪拌器後,交由黃英峰安排運送至本案毒品工廠。㈡另就製毒所需甲苯、丙酮、乙醚等化學原料部分,則由湯洪偉出面向某化學材料行購買並安排運送至指定地點後,湯洪偉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取得羅文尚同意,由羅文尚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按湯洪偉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修車廠內,先向湯洪偉拿取聯繫之工作用iPHONE手機一支與6,000元之工作費用及報酬後,羅文尚便於同日下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同日下午,湯洪偉並派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白色小轎車將數十桶液體製毒化學原料交付與羅文尚。羅文尚續於翌(26)日,循湯洪偉指示,以本案貨車裝載製毒原料而駛至祥順東路與太原路3段交叉路口之統一超商祥順東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距離曜防疫公司距離僅84公尺)前停車格後,將鑰匙放在本案貨車輪胎上,並進入上開便利商店等待指示。四、載有毒品原料之本案貨車停放到上址後,廖建彰、時諾千則按歐剛源指示,前往本案貨車處,自車胎上取出鑰匙並將本案貨車駛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鐵皮屋(下稱臺中太平工廠)及廖建彰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先後將製毒所需之甲胺等化學原料卸下後,續將本案貨車駛回原處停放。此後,歐剛源自時諾千處獲報甲胺等化學原料已卸載完畢後,即轉知湯洪偉,由湯洪偉通知在統一超商祥順東門市等待之羅文尚將本案貨車駛回桃園。羅文尚後於111年1月28至31日間,透過黃致賢與湯洪偉聯繫,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修車廠將工作用iPHONE手機返還與湯洪偉。五、甲胺等製毒原料及用以供為製毒地點之本案毒品工廠齊備後,廖建彰、時諾千即自111年2月10日起,由廖建彰受歐剛源指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化學原料、馬達及攪拌器等器材至往返於臺中太平工廠、廖建彰住處、本案毒品工廠等地,另建置供水、供電系統,而於111年2月24日起,將本案工廠建置達完備而可開始製造毒品之狀態,時諾千遂於同日開始按歐剛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小師傅」之人透過通訊軟體之指示,將先前以不詳方式製成之2-溴-4-甲基苯丙酮、二氯甲烷放進反應釜中攪拌混合約12至24小時,後將所生成之橘色液體取出並用電風扇吹乾而得橘紅色化學結晶體,此後再用乙醚清洗上開結晶體而取得俗稱「料芯」之物質後,續行加入蘇打粉、甲苯、甲胺、丙酮後產生淡黃泥糊狀成品,最後用電風扇吹乾,以此方式於111年2月27日單獨製造第一批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4公斤完成。時諾千同日即按歐剛源之指示,自本案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裝載上開毒品粉末而前往歐剛源指定之臺中市東英十街。六、歐剛源為取得時諾千所製成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遂於111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其前交付與 魏家浚 之iPhone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聯繫魏家浚並得其同意後,由魏家浚基於與歐剛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甲)搭載歐剛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冠」之男子於111年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抵達臺中市東英十街與時諾千會合後,魏家浚、歐剛源及「小冠」遂將時諾千製成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搬運到汽車甲上,再由魏家浚將上開毒品粉末運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保管並於日後按歐剛源指示交與指定之來人。七、前開五所述第一批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製造完成並交付與歐剛源後, 時諾千續本 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自111年3月1日起,另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邀集劉原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行另審結)參與上述製造毒品之行為,劉原平便與時諾千在本案毒品工廠內,以前開五所述之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完成。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一、周春貴、張明裕、 王韋廸 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且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㈠於111年3月初某日,由張明裕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原華新農場)內偏右後方小木屋作為製毒場所。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由張明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春貴及王韋廸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附近,尋找裝載製毒所用冷卻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尋獲後由張明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華新農場,周春貴、張明裕、王韋廸三人再將車上載運之冷卻劑搬運至上開製毒場所放置。㈢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張明裕、王韋廸前往周春貴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載運發電機前往加油站加油後,再運送至上開製毒場所放置。㈣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周春貴、王韋廸二人前往高雄市、彰化縣某處,載運製毒用之冷卻機、鍋爐等設備及工具,再運送至上開製毒場所放置。㈤於111年3月21、23、24、26、27日某時許,周春貴、張明裕、王韋廸三人一同前往上開製毒場所,共同搬運製毒所用原料、設備及器具。㈥於111年3月28日中午某時許,周春貴駕車搭載張明裕、王韋廸共同前往華新農場,由周春貴在上開製毒場所內著手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張明裕在旁操作發電機、接水管,王韋廸在華新農場其他房屋內把風。附表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本條例所稱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係指可流供製造毒品之原料,依其特性分為二類,其品項如下:一、甲類(參與反應並成為毒品之化學結構一部分者或經主管機關公告列入之製毒化學品):醋酸酐(乙酐)、苯醋酸、氨茴酸(鄰-胺基苯甲酸)、2-乙醯胺基苯甲酸(N-乙醯-鄰-胺基苯甲酸)、異黃樟油素、胡椒醛(3,4-亞甲基二氧基苯甲醛)、黃樟油素、1-(1,3-苯並二噁茂-5-基)-2-丙酮、六氫吡啶、亞硫醯氯、氯化鈀、紅磷、碘、氫碘酸、次磷酸、甲胺、苯乙等項。第6條第1項廠商應將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依下列事項,自行登錄,詳列簿冊,以備檢查:一、甲類之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種類、數量、場所、交易廠商、報單號碼及發票號碼。二、乙類之輸出入、種類、數量、場所、交易廠商、報單號碼及發票號碼。第2項廠商對於前項甲類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應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其上一季之簿冊影本,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授權之機關、團體申報。附表4:
買受人:與興實業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品名:一甲胺數量:13600kg單價:73.5金額:999,600銷售額合計:999,600營業稅:49980總計:0000000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怡成國際有限公司附表5:
編號名稱卷別頁數備註1怡成公司於109年11月3日開立給與興實業有限公司「甲胺」之統一發票影本(偵A卷第155頁)【起訴證據一、6】2龔淑真與被告王泳升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翻拍照片、龔淑真與暱稱「 林皇志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A卷第187至202頁)部分為【起訴證據一、1】3詹勝任、龔淑真之內湖區安美街現場圖指認表(偵A卷第203頁)4張梅玲提出暱稱「 小易 」與被告王泳升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翻拍照片(偵A卷第221至235頁)【起訴證據一、2】5經濟部工業局112年7月20日工密化字第11200840110號函暨檢附申報資料及相關說明(偵A卷第313至331頁)6川慶公司提出該公司109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甲胺之貨品銷退貨明細表(他B卷第29頁)【起訴證據一、3】7經濟部工業局109年11月17日工密化字第10901199020號函暨檢附附件1至8資料(他B卷第39至49頁)【起訴證據一、7】8川慶公司109年第3季之甲胺申報資料、怡成公司基本資料及109年第3季之甲胺申報資料(即上開函文之附件2、3)(他B卷第42、43頁)【起訴證據一、4】9川慶公司於109年8月7日、109年9月26日、109年11月4日開立與怡成公司販售甲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即上開函文之附件7、8)(他B卷第47至49頁)【起訴證據一、5】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及林靖軒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科編號7)(他A卷第123至148-1頁)【起訴證據一、8】11證人詹勝任109年11月4日至川慶公司載運甲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怡成公司甲胺案0000000事件調閱監視器影像攔截點(他B卷第88至91、94至95頁)【起訴證據一、9】12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承租人林靖軒)(他B卷第92頁)【起訴證據一、9】13109年11月6日租賃貨車5390-88載運甲胺軌跡暨監視器影像擷圖(他B卷第96至104頁反面)14林靖軒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109年11月4至同年月6日GPS定位列印結果(他B卷第105至109頁)【起訴證據一、10】15經濟部工業局110年6月21日工密化字第11000658000號函暨檢附查獲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通報單、達昱公司進口報單、PACKINGLIST各1紙、COMMERCIALINVOICE2紙及相關公司資料(他A卷第73至87頁)【起訴證據二、1~3】16經濟部工業局110年12月28日工密化字第11001384920號函暨檢附興順隆公司110年第3季至第4季之進口資料、興順隆公司廠商基本資料、達昱公司110年度第2、3、4季先驅化學工業原料使用流向登記表(甲胺)、進口報單、出口報單等附件(他A卷第89至109頁)【起訴證據二、4~6】註1:附件下方所寫達昱公司申報110年之「季度」有誤,以登記表上記載季度為準註2:6.待證事實欄電話號碼記載有誤,正確為0000000「0」5217110年11月17日10時24分至110年11月18日10時59分被告王泳升之通訊監察譯文(他A卷第16頁)【起訴證據二、7】18羅文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他A卷第211至214頁)【起訴證據三、2】19110年11月29日11時44分起之尚志貨櫃場照片18張、110年11月30日之尚志貨櫃場照片2張(他A卷第325至334頁)【起訴證據三、5】20111年1月26日12時51分許之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218巷口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他A卷第335至339頁)【起訴證據三、6】21111年1月26日22時10分許之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647號前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他A卷第339頁)【起訴證據三、7】22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他A卷第277至307頁)【起訴證據三、8】23111年2月28日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年3月13日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年3月18日高雄大寮區、汐止區福德二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等照片(他C卷第13至22、37至41頁)【起訴證據四、2~4】2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書(他C卷,第27至36頁)【起訴證據四、4】-原應列為起訴證據四、編號525112年3月9日之南投縣集集鎮文心街鐵皮倉庫照片(他C卷第57、139至140頁)【起訴證據五、2】2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他C卷第47至53頁)【起訴證據五、4】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68706號及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7131號鑑定書(他C卷第145至153頁)【起訴證據五、4】2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859號鑑定書(他C卷第243至245頁)29達昱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泳升)、怡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泳升)、與興公司之107年至111年稅務資料(他C卷第319至377頁)【起訴證據六、6、9、11、12】30興順隆公司(負責人為黃宇暢)之107年至111年稅務資料(偵C卷第109至127頁)【起訴證據六、6、10】31被告黃宇暢之107年至111年稅務資料(偵C卷第99至108頁)【起訴證據六、7】32被告王泳升之107年至111年稅務資料(他C卷第269至297頁)【起訴證據六、8】33被告黃宇暢與證人吳家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宇暢與被告王泳升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C卷第57、155頁)於被告黃宇暢112.07.11警詢時提示3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詹偉傑)(偵字第61651號卷【下稱偵D卷】第170至176頁)【起訴證據五、4】3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家丞)(偵D卷第178至184頁)【起訴證據五、4】36被告王泳升扣案iPhone7手機蒐證照片1份、被告王泳升扣案SamsungGalaxyS22+手機蒐證照片1份(偵D卷第280至305頁反面)【併辦證據五、4】37臺北市政府112.08.31函暨檢附興順隆公司登記卷(偵D卷第334至349頁)38臺中市政府112.09.06函暨檢附翔舜發公司登記卷(偵D卷第350至393頁)39111.02.27臺中市東英十街監視器影像擷圖(他A卷第243頁)40廖建彰111.05.24警詢時提示之蒐證照片(他A卷第253頁)41毒品案相關蒐證照片(他A卷第340至343頁)42本院112年聲搜字1483號搜索票(被告王泳升)(偵A卷第7、17、27頁)4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泳升/新莊區新北大道)(偵A卷第9至13頁)4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泳升/新莊區中央路)(偵A卷第19至23頁)4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泳升/基隆市中正區)(偵A卷第29至33頁)46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王泳升)(偵A卷第75頁)47被告王泳升112.07.11警詢時提示之蒐證照片、扣案Samsung手機內「製毒化學品清單」翻拍照片(偵A卷第119至126頁)48詹勝任提出被告王泳升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A卷第139、140頁)49張梅玲提出被告王泳升之LINE個人頁面、手機通訊錄內被告黃宇暢手機號碼翻拍照片(偵A卷第157、159頁)50本院112年聲搜字1483號搜索票(被告曾祥睿)(偵B卷第9頁)5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祥睿)(偵B卷第11至15頁)52被告曾祥睿遭扣案物品照片(偵B卷第31至34頁)53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曾祥睿)(偵B卷第57至61頁)54本院112年聲搜字1483號搜索票(被告黃宇暢)(偵C卷第9頁)5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宇暢)(偵C卷第11至15頁)56被告黃宇暢遭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書、海運貨櫃提單影本(偵C卷第29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