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毅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GORO機車鑰匙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放置於該處地上之錢包及皮夾(內有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VISA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鑰匙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另錢包價值3,000元、皮夾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竊盜行為等情,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行為時因中重度智能障礙,致欠缺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行為:
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錢包及皮夾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⒈被告本即經鑑定認具有智力功能之中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21826615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原簡上字卷第75至77頁)。
⒉被告另於111年6月25日、同年7月20日因竊盜案件以及同年10
月13日22時48分許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396號、第50923號、第532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甲案起訴書(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7至9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本院於甲案審理中,為釐清被告於甲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此次鑑定中,根據 陳母 (指被告母親,下同)報告, 陳員 (指被告,下同)家族中另有二個哥哥亦是智能不足之個案,即陳員有相關疾病之家族史。陳員學齡前即顯發展遲緩,屆齡入學後,經醫療評估,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並領有相關之身心障礙證明。自兒童時期起,陳員即有無故在外遊蕩,繼而出現偷竊與放火等問題行為,自青少年時期甚至因相關行為而觸法,即便長年接受特殊教育與精神醫療,甚至司法矯正系統的介入,陳員的問題行為依舊改善有限。甫成年後,陳員便在反覆涉犯竊盜與縱火案後,於法院審理期間接受精神鑑定,結果認為陳員在系爭案件中因智能不足,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又有高度再犯之虞,法院援引鑑定結論,判決陳員無罪,並宣付監護處分4年。於此保安處分期間,可見陳員自我照顧功能品質不佳,難以配合病房團體規則,加上多次心理衡鑑結果均顯示陳員為智能不足之個案。陳員結束監護處分返家後,在陳母的陪伴下規律接受精神醫療,然出院不到1個月,陳員即再次出現竊行,去年(指111年)亦再次有反覆放火行為。另依鑑定醫師勘驗本次囑託鑑定各個犯行後的警詢與偵訊錄影中陳員的行為表現,彼時其言語主動性與豐富性十分薄弱,常只有字彙,未能成句,思考內容極度貧乏,對他人言談的理解存有相當困難。整體而言,陳員符合『智能不足』診斷之病癥,程度落於中至重度。……針對本次囑託鑑定之三個犯行,陳員完全無法主動陳述案情。對鑑定醫師之提問,也僅能做極為空泛且簡短的回應,未能特定於案情上。若以時間軸來看,陳員自幼即有智能不足之表現,除認知與社會功能明顯減損外,由於判斷力不佳,亦衍生長期的不適應行為,如,偷竊與放火等,明顯造成社會問題。如前所述,陳員此等問題行為即使長年接受特殊教育與精神醫療,甚至司法矯正系統的介入,改善依舊有限;即便經歷長達4年的監護處分,結束後家人仍有安排陳員持續接受精神醫療,陳員仍是有偷竊與放火之行為,本次囑託鑑定的三個犯行即屬之。再從行為三案發時的監視錄影內容觀之,陳員在放火後,彷若學齡前孩童玩火玩水後,未能考量引發的嚴重後果,卻兀自興奮激動大笑;陳母亦證實,陳員多次放火後都有證人觀察到陳員有類似表現,加上陳員在各個犯行後的警詢與偵訊中之行為,均符合智能不足者之表現。因此推測陳員因罹患『中至重度智能不足』,使其社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力不足,社交及溝通行為呈現與同儕有顯著差異,無法為自身或他人的利益負責決斷;若對比兒童年紀的心智發展,恐未達學齡7歲兒童的能力,推測陳員欠缺辨識與控制能力。因此依陳員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內各項書證記載綜合判斷,推定陳員於本次囑託鑑定的各次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中至重度智能不足,導致陳員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原簡上字卷第93至113頁)。⒊參諸被告早於00年0月間(當時僅6歲餘)起迄今均經鑑定有
智能障礙中度、心智功能中度之身心障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21826615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附卷足查(本院原簡上字卷第75至77頁),是被告陷於智能障礙中度之身心狀態係自幼即存在且持續至今;且被告於本案之行竊時點係於111年10月13日13時55分許,核與甲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皆屬同日所為,堪認被告於甲案所進行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足為本案於認定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心智缺陷狀態之依據。再查,被告於6歲餘之年紀,已經鑑定有智能障礙中度並持續至今一情,有如前述,此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述被告之心智發展恐未達學齡7歲兒童的能力等節相吻合;復審酌前揭鑑定機關考量甲案案情經過、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等綜合研判,甚為完整,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基此,堪認被告為公訴意旨所載行為時,確因其存有上述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
⒋至於被告前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因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77號、第440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判決論罪科刑(下稱乙案)等情,有乙案起訴書(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29至13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桃園地院於乙案審理中,為釐清被告於乙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亦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雖以「根據陳員(指被告,下同)過去就診病歷及病史蒐集,陳員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行為規範障礙症,對於放火行為,個案僅能說明知道是不對,不敢再犯,對於放火會造成何種危害、如何防止自己再犯或是對於過去重複放火之緣由均無法說明,言談規避且貧乏。透過客觀事實觀察,證物照片顯示陳員引火後知道躲避,點火時知道觀察附近是否有人經過,乃知道火為危險之物,且放火為不正之行為故須要規避他人、規避火。且陳員表示,知道放火會被帶去住院,筆錄中亦有紀載,我之前在林口知道放火會危險,以及筆錄中表示知道警察、檢察官、法官都已告知放火是違法的,亦有表示,媽媽說在家不能玩火,故不敢在家玩,但也知道在外不能玩火,綜合以上,應具備初步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但其對於行為之可能後果的社會認知程度,較一般人相較仍較為薄弱」等語,固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1至86頁),然該份鑑定報告書並未對於如何認定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有顯著降低乙節詳加說明;再者,該份鑑定報告書有以被告之個案史、鑑定過程等方式,亦認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年齡介於為國小1年級至3年級程度一情(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2頁),即被告之心智年齡僅有6至9歲區間之年齡程度,此與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心智年齡未達學齡7歲兒童之能力相當。而刑法第18條第1項業已明白揭示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認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年齡尚未成熟、完備,欠缺刑事之責任能力,而不能以刑罰處罰,則被告其心智年齡既未達14歲之人之程度,是依刑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即難認被告因其心智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有顯著降低之程度,而得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如前述,即應無刑事責任能力,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未及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併於鑑定結果記載:「陳員(指
被告,下同)因智能不足所衍生偷竊與放火之問題行為,從兒童期即出現,至青少年時期已多次觸法,過程中即便接受特殊教育與精神醫療,甚至司法矯正系統都已介入,陳員改善程度仍相當有限,甚至鑄下桃園縱火致死案之大錯,因此推測陳員未來仍有相當之再犯風險。……陳員之智能不足表現乃為長期狀態,無所謂發作與否之問題,從過往之治療經驗亦可看到,藥物治療無法明顯改善陳員的問題行為。因此若以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型態對處理陳員之問題行為,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子原則之一的適當性原則就無法符合,因為令陳員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治療是無法減少其再犯風險,過去陳員接受監護處分於宏恩醫院住院治療就是最好的例子。因此建議若欲再次宣付陳員接受監護處分此等保安處分,考量陳員問題行為之一的放火,具有高度公共危險性,確實應將陳員全日安置於機構內,但該機構應以特殊教育為專長,才能透過其專業先對陳員的能力與困難進行評估,接續依其能力給予適當的行為指導,才能真正達到保安處分的目的-根據個別化的困難,矯治特殊行為人,如此方能達成防止再犯與提供該行為人良好照護之雙贏局面」等語(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13頁),業已明白說明被告智能不足表現是長期狀態,與精神病症會反覆發作之情況不同,且觀察被告過往前案紀錄,於本案行為前確曾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並曾因竊盜、放火案件,經法院命受監護處分4年,然後續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在已可預期被告智能不足狀況無法立即改善,復被告顯然欠缺控制其不為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能力等情狀下,足認被告有再犯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復考量被告智能不足程度已達中至重度,又再犯風險非低,應予最長期間妥為改善被告狀況,認監護處分期間應以5年為當。至於相當處所之擇定,則屬執行問題,屆時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構設置,並參酌亞東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妥為指定。
八、沒收之說明:㈠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竊得之GOGORO機車鑰匙卡1張、現金1,600元,為其被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既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復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竊得之物聲請沒收乙節,口頭表示「請依法處理」(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72頁),應寬認檢察官業已言詞聲請依法沒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錢包、皮夾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竊得之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VISA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因該等證件、卡片均具專屬性,告訴人倘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