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博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3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博舜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頁)。然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5月14日」應更正為「5月9日」、末4至3行「以沖泡毒品咖啡包」應補充更正為「以飲用沖泡毒品咖啡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二)第1行「研究報告中心」應更正為「研究科技中心」、第2行「尿液代號」前應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博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件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件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卷第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被告陳博舜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12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朋友住處,以沖泡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上述時、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博舜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報告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布021)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