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玉壽 上列上訴人因聲請撤銷羈押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8條第
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玉壽係對原審准予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對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各款裁定提起抗告,從而其對於本院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茲抗告人對本院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