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314號
債 權 人 黃意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代 理 人 吳俊志 律師
住○○市○○區○○街○段00號7樓703
室
債 務 人 曾鴻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
居宜蘭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8739-YG號之車輛,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在地在宜蘭縣員山鄉,即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其餘車輛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