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314號

債 權 人  黃意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代 理 人  吳俊志 律師

           住○○市○○區○○街○段00號7樓703

            室               

債 務 人  曾鴻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  

           居宜蘭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8739-YG號之車輛,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在地在宜蘭縣員山鄉,即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其餘車輛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翁文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