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4號

聲請人乙OO

相對人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智力功能部分,相對人之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WAIS-Ⅳ)之全量表智商為55,有95%機率落在52至60之間,在100人中約勝過0.1人,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至中度障礙範圍,但考量指數分數間有顯著差異,全量表智商無法代表整體認知能力;相對人尚具備基礎語言概念,尚能進行簡單日常對話,惟無法掌握核心概念,尚具備基礎邏輯推理、空間拆解及組織能力,然明顯不足,其聽覺立即記憶及計算能力落後於同齡者,其具備基礎加減概念,然較難理解複雜之計算情境及乘除之運算,相對人在組織計算和動作掌握能力上,遠落後於同齡者,綜上,相對人之認知水準更傾向判定為輕度障礙。生活適應水準部分,相對人之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無工作)為45分,有95%機率落在43至47間,在100位同齡者中,僅優於不到0.1人,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下範圍,目前相對人可以與他人進行簡易日常對話,但對於複雜情境無法完全理解,其會書寫自己名字,並具備基礎金錢及加減概念,然無法確認找零是否正確,在交友上容易受表象欺騙,不會使用家電,惟能協助簡單家務,並能獨立完成進食、如廁、洗澡、穿衣等事務,然整潔度需要提醒。綜合上述智力功能與適應功能缺損程度,考量相對人整體認知能力有明顯缺損,無法理解複雜情境及契約內容,建議在進行交易及簽署重要文件時,應有家人從旁監督與協助。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目前已達輕度障礙程度,而該疾病為慢性腦部疾病,預期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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