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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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黃楠傑
被   告  謝晴任謝家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6,241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辦理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
用,並簽立行動通信服務同意書、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0000000000號
為36個月,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被銷號者即應賠償電
信補償金。詎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均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依約皆已視為自行終止租用,並經威寶公司
於102年9月10日、11月10日銷號而終止契約,計至合約期
滿時止,應分別賠付補償金即違約金3,246元〈5,000元×
(000-000)/912〉、1萬2,995元〈17,000元×(0000
-000)/1095〉,合計1萬6,241元(電信費3,935元本息
部分已減縮不請求),而威寶公司業於107年1月30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已提出經濟部104年3
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掛號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及契約、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為證(見司促
卷及本院卷第53至82頁)。被告於此並不爭執,惟以本件已
罹於時效抗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另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㈡兩造所訂專案同意書壹、1乃約定:立同意書人若於合約期
間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電信補償金(
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此例計付等語(本院卷第57、67頁),即
約定如被告不依約定合約期間履行而提前終止、被銷號時,
即應支付電信補償金之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違約金無疑,故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電信費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
電信服務,服務之代價為電信費而非電信補償金,此自無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系爭電信補
償金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又威寶公
司係於102年9月10日、11月10日分別銷號而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則請求迄至104年6月24日、12月24日止之補償金,
此距原告於109年4月1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聲
請狀日期戳章)時止,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補償金自屬有據,被告所辯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萬6,241元及受催告後之108年5月24日(本院卷第
79至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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