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告 李昆鴻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
被告 孫櫘茜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O五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曾以己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為證,原告本件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歸於消滅,惟被告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執行程序,而被告辯稱債權存在,是債權存否一節致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此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如附件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嗣因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20562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查封登記,而以書狀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追加第3項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35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頁碼),經核追加後之新訴與前二項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債權存否而係同一,且被告就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
三、查兩造就夫妻財產剩餘分配於110年9月16日成立調解,其中調解內容第2項為原告應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存卷為證(第21頁),原告以被告未於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日期遷出房屋,而主張被告對己之前述85萬元債權不存在,因上述調解標的係夫妻剩餘財產,是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訴訟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家事事件,至第2項、第3項訴訟雖為民事事件,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此部分訴訟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基礎事實係相牽連,且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是本院就此部分訴訟得併為審理,先予指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110年9月16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4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第2項明載:原告應給付235萬元,於110年10月15日前、111年1月14日前、111年7月15日前,依序給付50萬元、50萬元、50萬元,於被告依前述第1項遷出之日給付85萬元,倘被告未遵期遷出,原告則免最後1期85萬元之給付義務,並為擔保上述235萬元債權之給付,而於第3項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23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已清償前3期各50萬元債務,至第4期85萬元部分,因被告嗣遲至111年12月底始自系爭房屋遷出,而解除條件成就或經免除而消滅,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仍以85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同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然於系爭拍賣抵押權裁定成立前,被告85萬元債權已消滅,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辯以:兩造成立調解原因之一係被告欲另購新屋居住,因被告斯時名下有系爭房地,而無法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等補助,且經濟狀況難符金融機構購屋貸款審核程序,而與原告於系爭調解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原告遲至111年5月23日始完成該移轉登記,致耽誤被告辦理購屋貸款、裝潢時程,故兩造嗣經協商合意變更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日為待被告買受房屋完成裝潢後,因兩造已變更約定內容,原告不得再主張調解筆錄第1項原約定之遷出日,況其遲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無法及時購屋裝潢而無從按期自系爭房屋遷離,致調解筆錄第2項解除條件成就,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債之免除係單獨行為,故第2項附條件免除原告債務之約定應屬無效。又第2項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免除之約定,性質類似民法之違約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為酌減,因與系爭房屋相類條件之建物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5,682元,被告遷出期間逾3個月,故原告所受損害為13萬7,046元,是85萬元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酌減至僅免除13萬7,046元,故被告對原告仍有71萬2,954元債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離婚後,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110年9月16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第2項:原告應給付235萬元予被告,由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前、111年1月14日前、111年7月15日前,依序給付50萬元、50萬元、50萬元,於被告依前述第1項遷出之日給付85萬元,倘被告未依第1項所定日期前遷出時,被告同意免除原告該期85萬元給付義務。第3項:被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併就第2項所定內容設定債權金額為23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二、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定第1期至第3期合計150萬元,均悉數清償,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定債權金額235萬元之附件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三、被告嗣於111年12月底自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房屋遷出,原告未給付85萬元予被告,被告嗣以85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之,其並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85萬元債務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免除而消滅,則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被告
同意免除85萬元債務約定之性質,是否為免除之單獨行為而
不得附條件,爰先就此論敘如下。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98條、第99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兩造同意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並得將該屋主臥室內之床組、水波爐、沙發帶走。第2項: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35萬元,給付方式: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前給付50萬元、111年1月14日前給付50萬元、111年7月15日前給付50萬元,被告依第1項遷出之日給付85萬元。倘被告未依第1項所定日期遷出時,被告同意免除原告該期85萬元給付義務,第3項約明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應以上開第2項所示債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第4項約定原告應承擔以被告為借款人之系爭房地兆豐銀行房屋貸款債務,並變更借款人為原告,第5項約明原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給付積欠110年6月至11月子女扶養費予被告,第6項、第7項則約明除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款項外,兩造對他造就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第21-22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代墊子女扶養費之返還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等事項成立和解契約,而被告負有111年9月30日自系爭房屋遷離之義務,原告則負有分期給付235萬元義務,第4期款清償期為被告遷出日,而調解除有程序法上之效力外,亦具民法即實體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細繹第2項全文可知,雖用「免除」二字,惟係指以被告未按期遷出之客觀事實作為第4期款債權之解除條件,並非民法第343條所定之免除,亦非民法第250條所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懲罰性之違約金性質,況縱認係該條之違約金,因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被告辯稱:調解筆錄第2項之免除為單獨行為不得附條件而係無效、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均無可採。
㈡查系爭房地固逾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定110年10月15日之11
1年5月23日始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原
告明知被告係以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利於得依優惠利率另
行購屋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規劃,原告不配合被告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明知被告內心
有上開內容規劃之締約動機,及無正當理由遲未協同辦理移
轉登記各情,既未舉證以徵其實,則其執此而謂原告有使條
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云云,即屬失據,且締約人之內心動機
因未經締約人以意思表示方式表示於外,自不拘束對造當事
人,況被告能否於111年9月30日遷出,係一單純之事實行
為,此節與被告得否及早取得優惠利率貸款以購置他屋一節
究屬二事,故被告稱:原告以拖延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促
使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定被告遷出之條件成就云云,為無
可採。
三、被告另執原告於111年6月23日稱:可以如期給的(見第323
頁兩造對話紀錄),抗辯兩造嗣協商合意變更被告遷出日為
新屋完成裝潢後再行遷出即可云云,然兩造對話日期距系爭
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遷出日及第2項第4期款清償日即同年9月
30日前尚有3個月之遙,遷離期間甚為寬裕,原告給付之清
償期亦未屆至,則原告斯時有上開第4期款嗣將如期給付之
言詞,本屬事理之常,尚難僅執該片字支詞逕認兩造嗣合變
更遷出日為新屋完成裝潢日,至被告執兩造111年6月27日對
話紀錄,謂原告陪同被告辦理驗屋程序,及覓尋設計師至少兩次,可徵原告為瞭解裝潢完成日,進而確認被告遷出日云云,然原告縱有陪同驗屋或覓尋行為,尚不足率認該行為係出於變更遷出日之合意,且細繹對話全文,被告斯時係與原告相約驗屋日,並無何原告欲知悉完成裝潢日以確認被告遷出日之意(第325頁),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85萬元債權因被告未於111年9月30日遷出而解除條件成就,斯時即歸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擔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定235萬元債權,因第1期至第3期債務合計150萬元均已清償,而第4期款因條件成就而消滅,是已無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消滅,其存於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其主張登記應予塗銷,即屬可採。又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被告自不得依執行程序以實現其債權,是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件:
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0樓之0建物,於111年5月23日為被告
所設定金額為2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山字第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