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請人 王勝弘 年籍詳卷被告 范詠芊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交付審判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倘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逕聲請交付審判,因此項程序要件之欠缺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勝弘以被告范詠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佐。而上開處分書救濟教示已清楚載明「聲請人不服本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然聲請人仍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逕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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