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姿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姿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並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補充更正為「並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得逞」,第7行「而未能得手」應予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劉姿君(下稱被告)於警詢中雖另稱: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是幻聽幻覺要我去偷的云云。然查,本案被告進入超商內,先走到貨品架將健達奇趣蛋2個放入褲子口袋,再到飲料區拿了3瓶茶裏王結帳,結帳時店長有問被告是否有商品還未結帳,被告第一次未回應,經店長再次詢問,被告才把口袋內之健達奇趣蛋2個取出,並稱「阿不然買這些」等語,此經證人即店長 陳奕丞 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存卷可證,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竊取健達奇趣蛋之動機為喜歡其內之玩具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意識清楚,並未處於迷茫或精神恍惚之異常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足見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甚明,是其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云云,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查本件被告已將健達奇趣蛋2個放入褲子口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依上開說明,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超商內健達奇趣蛋2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下手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警方於查獲後已將健達奇趣蛋2個發還超商店長,並未實際造成損害,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號被告劉姿君(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貨架上之健達奇趣蛋2個(價值新臺幣72元),並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結帳時未將上揭商品取出結帳,經店長陳奕丞詢問是否尚有商品未結帳,劉姿君未予回應,經店長陳奕丞再次詢問後,劉姿君始將上揭商品取出而未能得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揭健達奇趣蛋2個(已發還陳奕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商店長陳奕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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