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健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77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見 蔡政龍 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抽水馬達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抽水馬達以3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業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故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前揭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33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1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58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又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4日雄檢信河111偵25590字第111908965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5頁;審易卷第3-10頁),準此,本案顯有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之情形,程序上自有未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