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見 彭祚偉 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放在機車右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彭祚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彭祚偉)。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祚偉於警詢(偵卷第13至14、17至18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9至23、27至35頁)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彭祚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500元,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67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相當補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楠梓加工區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入為3萬3,000餘元,未婚,沒有小孩,但需要撫養爺爺與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告訴人彭祚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