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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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崑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崑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蒐證影像光碟2片」更正為「蒐證影像光碟1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以「「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員警 曾仁成 等數人之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至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主張是否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辱罵之,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20號
被告郭崑彬(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50分許,因酒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馬路持刀胡亂揮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郭崑彬帶回派出所施以管束。詎郭崑彬竟於翌日(7月1日)3時許,在忠義派出所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仁成等人,當場侮辱稱:「幹你娘臭雞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崑彬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蒐證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報告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尚有不合,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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