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擔任超商收銀人員之機會,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擅將業務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 翁鵬雲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86號被告莊永利(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利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廣三店擔任收銀人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保管貨款,每日應將所收貨款匯入上開超商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莊永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23時許至翌日6時50分許,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後,未匯入上開超商銀行帳戶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上開超商店長翁鵬雲發現貨款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鵬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超商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所得貨款6萬7,000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