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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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應受送達處所被告乙○○
應受送達處所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具房貸契約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及二十四萬元,利率等相關條件依約定計付,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期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對前開二筆借款僅分別攤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一字第二三七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尚餘欠本金一百四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提出借據暨房貸契約書書影本、強制執行案分配表影本等為證。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