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