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乙○○各處罰金陸佰元,丙○○處罰金柒佰元,丁○○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顆、賭資新台幣玖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乙○○、丙○○、丁○○等四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起,在台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甲棟與乙棟間樓梯口之公共場所,以現場不詳人士所有之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四人輪流作莊,以點數大小比輸贏,而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象棋一副、骰子二十顆及在賭台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
二、證據:㈠象棋一副、骰子二十顆及賭資九千九百元。
㈡現場照片九張。
㈢被告甲○○、乙○○、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丁○○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素行尚可,被告丙○○於九十年間即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五六號判決判處罰金六百元確定,又犯本案,被告甲○○、乙○○均曾因案經判決執行,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與被告陳素雲之情自不能一視同仁,有其四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影響社會之善良風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二十顆及賭資九千九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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