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鑫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鑫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謝鑫濱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係朋友關係,於101年2月3日凌晨3時至4時許,相約至桃園縣新屋鄉清華高中附近之超級市場前聊天,嗣謝鑫濱要求同至A女家中,遭A女拒絕後,因值年少生理發育之際,而無法克制對性之衝動,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從後方壓制A女行動,強使A女帶其同返A女住處(地址詳卷)後,經A女多次出言勸阻仍不願離去,並在A女住處之臥室內,違反A女意願,先以手強行伸入A女上半身所著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復不顧A女之抗拒,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旋又強行脫去A女下半身所穿著褲子,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揭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始離去上址。嗣經A女告知父親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謝鑫濱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5至7、34至35、見本院卷第3、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27至29、43至44頁),並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憑(詳偵卷彌封封套內容、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
3至5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謝鑫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又被告性交前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性交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以手指、復以生殖器進入A女下體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手法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舉動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生,為本件行為時滿18歲、未滿19歲,尚非成年人,當無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所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然念
及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6月,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年輕氣盛,思慮未週,始罹刑章,且參酌被告行為,尚非使用殘暴之手段,且迅取得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並已實質賠償(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9頁),本院認倘依法處被告刑法第221條第
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實屬情輕而法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願,竟為滿足自
己性慾,而為本件犯行,顯無視A女之性自主人格尊嚴,對
A女及其家屬心理造成影響甚鉅,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並迅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又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A女為朋友關係,
竟因一時失慮,而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然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另被告案發時未滿19歲,目前甫入伍服役,本院認其所為尚未達非入監執行否則不能嚇阻其再犯及教育之效,又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
1項所列犯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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