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參陸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肆陸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8年4月8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之祥和釣蝦KTV,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之毛重0.75公克、驗前淨重為0.364公克、驗後淨重為0.346公克,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驗後純質淨重0.346公克;另1包之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為0.13
8公克、驗後淨重為0.127公克,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驗後純質淨重0.2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4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1之4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並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毛重
0.75公克、驗前淨重0.364公克、驗後淨重0.346公克;另
1包之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後淨重0.12
7公克)扣案可佐,上開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4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4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0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意圖施用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難遽論其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過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件所查獲之毒品數量亦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毛重0.75公克、驗前淨重0.
364公克、驗後淨重0.346公克;另1包之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後淨重0.127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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