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7、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7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8日釋放出所,復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繼之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於96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依序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施用毒品次數。嗣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查獲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犯行,甲○○則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於98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內向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內警分第0000000號、內警分第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警分第0000000號、內警分第0000000號)等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同樣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前,自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98年3月3日調查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4月21日內警偵字第0980005254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15頁),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為其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施用毒品次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1│98年3月2日│屏東縣麟洛鄉│將海洛因加水│海洛因1次│98年3月3日│屏東縣內埔鄉│未使用之注射│││上午某時許│運動公園廁所│液化後,置入││下午2時許│振興路70巷9│針筒1支││││內│注射針筒(未│││號房屋前││││││扣案)施用│││││├──┼──────┼──────┼──────┼──────┼──────┼──────┼──────┤│2│98年3月3日│屏東縣麟洛鄉│將甲基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無│無│無│││上午某時許│運動公園廁所│命置入玻璃球│1次│││││││內│(未扣案)內│││││││││燒烤吸食│││││├──┼──────┼──────┼──────┼──────┼──────┼──────┼──────┤│3│98年6月15日│屏東縣萬巒鄉│將海洛因加水│海洛因1次│98年6月16日│屏東縣內埔鄉│無│││上午某時許│泗溝村河邊│液化後,置入││晚上7時50分│振興路70巷9││││││注射針筒(未││許│號││││││扣案)施用│││││├──┼──────┼──────┼──────┼──────┼──────┼──────┼──────┤│4│98年6月16日│屏東縣萬巒鄉│將甲基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98年6月16日│屏東縣內埔鄉│無│││上午某時許│泗溝村之檳榔│命置於鋁箔紙│1次│晚上7時50分│振興路70巷9│││││園│(未扣案)上││許│號││││││燒烤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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