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夾鏈袋貳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橙色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藍色及紫色)、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夾鏈袋貳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橙色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藍色及紫色)、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入勒戒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28日出勒戒所並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一)98年3月1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塑膠吸管3支、殘渣夾鏈袋2個、橡皮筋1條等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98年3月2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3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又扣案之殘渣夾鏈袋2個及塑膠吸管1支,均沾黏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橡皮筋1條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3年11月27日入勒戒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28日出勒戒所並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曾於
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次及其有孕即將生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殘渣夾鏈袋2個及塑膠吸管1支,均沾黏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附卷足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藍色及紫色)、注射針筒
2支、橡皮筋1條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第一次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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