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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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嗎咪樂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執字第16124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字第161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應指坐落屏東縣○○鄉○○段
652之266、652之577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 劉義志 所有,為擔保其個人借款,乃於民國84年4月1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4月14日借款1100萬元,嗣於同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所有;而系爭房屋(應指坐落上開652之57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58建號,門牌屏東縣○○鄉○○路76之2號房屋)則於同年3月24日由訴外人 施學文 興建完成,於同年9月1日完成保存登記、同年10月11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於同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與異議人所有,是系爭房屋在抵押權設定前已興建完成,故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聲請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即有未合。相對人前經本院准以93年度拍字第716號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為本件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且執行法院對債權證明,僅就形式審查為已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聲請停止執行,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願供擔保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審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同年9月1日,為抵押權設定後所興建完成,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指稱系爭房屋係同年3月24日興建完成,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據其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為同年2月20日核發,核准開工日期為同年3月8日,竣工日期則為同年
8月26日,益發證明系爭房屋係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後所興建完成,本院併付拍賣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述理由聲請停止執行,又未提出法院裁准停止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已於同年3月24日興建完成,有異議人之前法定代理人 倪鈺珠 可證,而屏東縣○○鄉○○○村○段之土地,在此興建住宅或農舍者,百分之八十以上是「先建後取照」,系爭房屋即屬之,此乃實體上之爭執,尚待審認方能確定,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難謂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亦尚無指示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外,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蘇聰藝有偏袒相對人之虞,併聲請其迴避。又設置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80條之疑義,併聲請大法官解釋。至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式,惟在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不得援用,以免法院易滋「延長」裁定期日,使當事人利益受侵害云云。
四、按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3條、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以,本件異議有無理由,應審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
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規定。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12條、第13條另有規定。
六、本件異議人對於98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字第16124號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不服。經查:
(一)揆諸前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亦即須有法律明文為據,始得停止執行,如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得向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而,本件異議人並未提起異議之訴,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即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此外,細譯異議人原聲請意旨,似對本院併付拍賣之處分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對併付拍賣有所爭執時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或更正原處分,其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裁定者,得為抗告;若執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或抗告有理由而撤銷或更正原處分,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且不得抗告。然而,本件異議人並非就本院併付拍賣之處分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更正原處分,僅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縱認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隱含聲請撤銷或變更併付拍賣處分之意旨,其強制執行亦不因而停止;況執行法院若未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裁定,亦無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可言。至原裁定意旨併予敘明系爭房屋係在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所興建完成,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可證(顯無再訊問異議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倪鈺珠之必要),併付拍賣並無違誤一節,亦核無不合。
七、從而原裁定因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予以駁回,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異議意旨另聲請司法事務官蘇聰藝迴避及聲請違憲解釋部分,與原裁定適法妥當與否無關,應非得異議之範圍,是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