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 邱楊梅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 邱明香 被告 邱勤香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亮香 被告 邱集海 被告 邱智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邱玉金 所遺如附表一、二、三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邱玉金之配偶,被告皆為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又分配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39年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97年7月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零,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及投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繼承人即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及投資各二分之一。又兩造均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原告請求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剩餘財產分配後,兩造各取得六分之一之遺產。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為遺產之分割(連同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就存款及投資部分計取得十二分之七,被告各為十二分之一,土地部分則由兩造按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邱集海則以:(一)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方式分割;(二)被繼承人生前曾贈與被告邱亮香、邱明香、邱勤香、邱智海各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應列入遺產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邱玉金於39年2月7日結婚,被告皆為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子女,被繼承人於97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並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7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為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集海雖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曾贈與被告邱亮香、邱明香、邱勤香、邱智海各1百萬元,應列入遺產云云,然為被告邱亮香、邱明香、邱勤香、邱智海等人所否認,被告邱集海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是被繼承人生前告知伊的,並沒有講是何原因贈與云云(本院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既未能證明確有上開贈與金額,復未能證明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自不得將之列入遺產範圍,被告邱集海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就被繼承人有無書立遺囑表示遺產分割之方式乙節,被告邱集海供稱:被繼承人並沒有寫下遺囑,是用口頭告知伊的云云,原告及被告邱亮香、邱勤香則供稱:被繼承人有書立遺囑,但後來不見了云云,供陳情詞互不一致,兩造復未能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則被告邱集海辯稱: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方式分割云云,即屬無據。
(四)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主張其夫即被繼承人於97年
7月2日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其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即無不合。又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及投資,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上開存款及投資之二分之一。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1、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扣除上開原告所請求之剩餘財產(附表一、二所示存款、投資之二分之一)後,所餘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3、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之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
4、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各為六分之一,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投資,剩餘財產分配連同遺產分割,各取得十二分之七(二分之一加六分之一),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二分之一的六分之一)。兩造就附表三土地則按被繼承人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四,各取得六分之一,即各為五四分之一,爰依上開說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玉金遺產(存款部分)┌──┬───────┬──────┬─────────┐│編號│金融機構│存款金額│分割方式│├──┼───────┼──────┼─────────┤│1│高樹郵局│25元│原告取得15元,被告│││││各取得2元│├──┼───────┼──────┼─────────┤│2│臺灣銀行│0000000元│原告取得0000000元│││││,被告各取得218500│││││元│├──┼───────┼──────┼─────────┤│3│臺灣銀行│365元│原告取得210元,被│││││告各取得31元│├──┼───────┼──────┼─────────┤│4│土地銀行 高樹分 │2170元│原告取得1265元,被│││行││告各取得181元│└──┴───────┴──────┴─────────┘附表二被繼承人邱玉金遺產(投資部分)┌──┬───────┬──────┬─────────┐│編號│投資之公司名稱│股份數│分割方式│├──┼───────┼──────┼─────────┤│1│臺灣電力股份有│1012股│原告取得587股,被│││限公司││告各取得85股│├──┼───────┼──────┼─────────┤│2│南方資訊股份有│15983股│原告取得9323股,被│││限公司││告各取得1332股│└──┴───────┴──────┴─────────┘附表三被繼承人邱玉金遺產(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分割方式│├──┼───────┼──────┼─────────┤│1│屏東縣高樹鄉長│三六分之四│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榮段269地號││五四分之一,維持共│││││有│├──┼───────┼──────┼─────────┤│2│屏東縣高樹鄉長│三六分之四│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榮段303地號││五四分之一,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