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交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向北往九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九如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該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下午光線充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慢車道即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欲駛入該產業道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沿同路同方向在該汽車之右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上址,乍見此狀況,煞車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撞及前述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甲○○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左胸部挫傷及右足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與丙○○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甲○○與丙○○2人之指訴相符,並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表、現場照片及車輛損壞照片10張、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25日高屏澎鑑字第97043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被害人甲○○、丙○○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被害人丙○○)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就此漏未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重大(逕自內側車道冒然右轉入寬僅4.2米許之業道路),對本件車禍有較重責任,被害人二人傷勢不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充分展現和解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證,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