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501號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慈乾 代理人 林宜宏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5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臺北市政府建扣押之執行在案。茲該事件業經在外達成和解,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經聲請人依法撤回,惟經聲請人依法於民國93年6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因查不知其居住所,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回信封原本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固係經郵局以該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0樓)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附卷可佐,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1,與聲請人為存證信函送達之地址不同,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復未曾向相對人之上開戶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