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