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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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違背法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以資適法,如逾期未補正,將判決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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