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95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12年3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2年3月13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及聲請訴訟救助。然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至於其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 嘉 寶
法官梁哲瑋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