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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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顔靜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顔靜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有部分返還被害人,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字卷第33頁)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即溶咖啡包,經被告返還被害人等節,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偵字卷第2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而被告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節,並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業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犯罪所得,亦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物品數量備註001三合一咖啡1盒價值100元002綜合蔬果乾1包價值100元003即溶咖啡包1盒價值1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15號被告范顔靜子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顔靜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竊取 吳氏 碧柳 擺攤販賣之三合一咖啡、綜合蔬果乾、即溶咖啡包各1件(價值約新台幣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范顔靜子再次回到前開攤位附近,經吳氏碧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氏碧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顔靜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氏碧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江芳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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