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伊萊選任辯護人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伊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伊萊與代號AW000-H111721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橙舍青旅」公共休息區域(下稱大廳)內,見甲酒醉於該處休息,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酒醉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將甲扶至
甲所住宿之D3號房第301號床舖躺下,褪去甲褲子、鞋子,掀起甲所穿著之T-恤上衣,再徒手撫摸甲之生殖器及胸部乳頭約10幾秒,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驚覺後大聲喝止,甲旋即罷手並離去,後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簡伊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田O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794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31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379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0、91至9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5至101頁),並有「橙舍青旅」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橙舍青旅」提供之旅客住宿資料、「橙舍青旅」大廳及房間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27頁、偵字卷第41至4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59號不公開卷【下稱偵緝不公開卷】第81至84頁),而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2、1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猥褻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
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酒醉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行為,對甲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啟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自幼於育幼院長大,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院卷第163頁之安置證明書影本、偵緝卷第25頁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向
甲道歉,與甲成立調解,並已支付第一期賠償金,犯後態度尚佳(此有本院卷第93至94、161頁之調解筆錄影本、存款收執聯影本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