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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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藍朝成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朝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7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向不詳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價購甲基安非他命1袋而持有,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盤查,於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藍朝成主動供出持有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警扣案,復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朝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13至18、95至9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萬華-2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可佐 (毒偵字卷第49至59、143、151、157至16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12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掌握確切根據,發覺其施用、持有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供出持有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警扣案,且於警詢中直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115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供出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而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生,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較為妥適。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故審酌本案之量刑時,應斟酌該罪質之特殊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罪,經多次觀察、勒戒或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力行戒治毒癮,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舉,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毒偵字卷第1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國小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毒偵字卷第13頁);併參酌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字卷第137頁),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盛裝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11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9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9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151頁)②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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